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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缺位,使得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活动中未能体现检察机关《宪法》属性规定。003010明确规定,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其法律监督权是法定的、专门的。现行的《宪法》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刑事赔偿案件的最终决定。虽然赔偿委员会在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特殊作用,但它是法院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其决定是司法行为,因此其活动必须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特别是在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一审即决不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则,也不利于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应当予以确认和赔偿的案件不予确认和赔偿的实际问题,难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103010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检察机关对赔偿活动进行监督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权威性和普适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并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为解决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途径,但也反映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的薄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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