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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西林县人民法院对“5.1”自然灾害致10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被告人张红光、蔡传海、蔡传伦适当赔偿原告人李锦彪、李阿雄、李亨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事后误工费等共计4796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24796元。被告杨贵雄赔偿原告、李阿雄、李核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4.5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5万元;驳回原告李锦彪、李阿雄、李鹤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所有人物均为化名)
2007年9月,张红光、蔡传海、蔡传伦取得西林县祖别乡平木村南满屯南山2380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用于植树。2007年11月15日,张红光作为代表与杨贵雄签署了《承包造林合同书》。张红光、蔡传海、蔡传伦以承包的形式承包杨贵雄桉树基地造林,每亩费用225元。杨贵雄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付给他们每天35元的工资。2008年4月16日,杨贵雄雇佣李和李农乃到基地工作。2008年5月1日晚10时许,该地区突降暴雨,引发山洪,冲毁了沟渠旁搭建的农民工工棚,造成李、李农乃等10名农民工死亡。事故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自然灾害。为此,李、李农乃的两个孩子及李的母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传海、蔡传伦、杨贵雄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61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李农乃因自然灾害死亡,被告人、蔡传海、蔡传伦辩称,他们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责任人,与李、李农乃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通过政府事故处理工作组支付了死者李、李农乃的善后及安葬费用2万元。事故处理费用为尸体处理费16300元,钩机费4650元,拖车费2400元,630元中的马费和人工费23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人道主义义务。
被告与死者李、李农乃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采纳了三被告的辩解。但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桉树基地的受益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三原告支付了各种费用24796元,本院认为应再向三原告支付2万元。李和李农乃作为成年人,在选择棚子的选址和在低洼沟旁搭棚时,应该预见到了山洪被洪水冲走的可能性。但他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光、蔡传海、蔡传伦、杨贵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费用、协商赔偿、起诉、开庭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761元,其余230761元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李锦彪、李阿雄、李亨耐的这一请求,
死者李、李农乃受雇于杨贵雄,与杨贵雄形成雇佣关系,承包造林。李、李农乃虽因山洪引发的自然灾害死亡,杨贵雄虽无过错或过失责任,但李、李农乃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杨贵雄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4.5万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万元,超过了这方面的实际赔偿金额。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适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锦彪、李阿雄、李鹤爱要求张红光、蔡传海、蔡传伦、杨贵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逐一作出上述判决。(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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