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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要到外地办厂,与汕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委托办理德国创业移民协议书》,并向张某支付了首付款95000元。随后,汕头某公司将一份盖有广东某公司印章的《委托办理德国创业居留签证协议书》复印件交给陈某,让陈某签字。但陈某认为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拒绝签字,并要求退还9.5万元。张某不服,遂诉至龙湖区法院,要求张某、汕头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返还9.5万元及相应利息。广东某公司曾向张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某代表广东某公司就广东某公司经营的海外移民签证等业务与客户进行谈判,但他并不具有代表广东某公司的任何签字权。本案中、张签字的《委托办理德国创业移民协议书》最后一段注明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广东某公司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有和张的签名,但没有粤海公司的签名和印章。
本院认为,与张签订的《委托办理德国创业移民协议书》最后一款已注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及广东某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但该协议没有广东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因此未达到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张是汕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广东某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合同,陈某将款项给了张某,张某实际收到了的款项;汕头某公司主动向陈某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收据,同时不否认收到过陈某的款项。故张及汕头某公司在《委托办理德国创业移民协议书》未生效时收受9.5万元,应予返还。此外,由于陈某未在《委托办理德国创业居留签证协议书》上加盖广东某公司公章,该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某公司没有委托张或汕头某公司向收款95000元。据此,龙湖区法院判决被告张及汕头某公司返还原告9.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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