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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帮当事人找回应该的赔偿
发布时间:2020-04-20        浏览次数:14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某、九某公司、亚某公司、某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763.8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50724.67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682.90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10638元、父母36062.3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6时0分,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常福××××福泰路交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查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九某公司,该车在亚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九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由郭某和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亚某公司、某保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彭某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144969.59元(113350.54元+26853.13元-712.08元+129元+69元+5280元);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4、营养费酌定27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故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0.2=12755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彭某童为未成年人,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21276元年×4年+21276元年÷12个月×7个月)×0.2÷2=9751.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按湖北省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8、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故按其提供的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的平均收入计算,4612元月÷30天×180天=27672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11、鉴定费2300元。损失金额合计为335731.99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54969.59元,5—10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78462.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由亚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213431.99元,由某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第三人,为便于执行,由某保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直接向第三人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31.99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8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582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人民币533元,被告郭某、武汉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