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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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赔偿
发布时间:2020-04-20        浏览次数:178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王某与杜某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为7:3。
  
  原告王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2项,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定共计35512.88元,但原告王某在本案诉请主张医疗费仅包括2017年11月16日的门诊费1277.96元及急救中心费用389元,2017年11月23日门诊及住院费用23917.78元及急救中心费用758元,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明确另行主张权利,属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医疗费认定为26342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奥顺通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后续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5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8800元【1200×24=28800元】,故后续治疗费共计7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4、营养费,因原告王某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范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100%=6377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认定为276588元【21276×(18-8)÷2+21276×(80-64)÷2=276588元】;7、误工费,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约295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29日)共计242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951元÷30×242=23804元。因事故发生后,王某所在公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共计2470元,故王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1334元;8、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24个月(从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的护理时间应为962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5214÷365×962=9281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结构的意见确定。”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虽然配置机构是按照当地人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但司法解释规定对配置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并非必须采纳;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则应当是一致的,本案中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二十年计算的,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后如确有需要,王某仍保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240元[其中,矫形器的费用计算为38000×7=266000元;助行器、轮椅车:(328+1200)×5=7640元;矫形器维修费用:266000×0.1=2660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应计算五年,后期待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某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2、鉴定费3800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300元,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1500元),属保险理赔外项目。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计113142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计1339752元。鉴定费3800元属保险外赔偿项目。
  
  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1332894元(不含法医鉴定费),因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车辆驾驶员杜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99868.20元(1332894元×0.3)。原告王某的其他损失,因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王某赔偿项目中未在保险范围内获赔的鉴定费3800元,因被告杜某系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公司应向原告王某赔偿1140元(3800元×0.3)。被告杜某在原告王某送医救治过程中支出救护车费用300元,应由原告王某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次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前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辅助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基本相符,故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399868.20元;
  
  三、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40元;
  
  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垫付费用3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