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月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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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科技公司与天津某电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29        浏览次数:154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6民初2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辉,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某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钢,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某电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钢(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事关系),某电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颖、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系电器产品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刚开始双方合作愉快,被告均能隔段时间过来结一次账。而后被告某电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0月前已欠货款65669元,2014年11月给过一张30000元的支票,之后再无付款,但因支票仅为30000元,还差35669元,2015年1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35669元货款的欠条。2014年10月之后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更是分文未付(另案已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多次陈述被告将2014年10月前的货款已结清;第二、本案系重复诉讼,应一事不再理;第三、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虚假;第四、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69554.9元;第五、2015年1月张某某欠条是误打,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第六、只有对总账才能审理查清此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欠款,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第二、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被告至2015年1月,双方再无业务,原告公司员工徐义飞提出对账,打个条,被告张某某没有对账,就打了30000元多的欠条;第三、欠条是误打。综上,被告张某某误打的欠条不能证实被告欠款,以上问题反映双方货物、货款账目不清,只有对总账才能审理查明事实。

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某公司退还反诉人某电子公司货款6955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某电子公司不欠被反诉人某公司货款,反而,被反诉人某公司应退还反诉人货款69554.9元。反诉人某电子公司与被反诉人某公司于2013年6月起开始业务(电器产品买卖)往来,至2015年1月,被反诉人发货282960.87元,反诉人某电子公司给付货款560696.97元并退货32173.3元,反诉人某电子公司多付给被反诉人某公司货款309909.4元,现双方业务终止,现反诉人某电子公司仅要求被反诉人某公司退还货款69554.9元,余款另行主张。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5669元;

证据二、销售单凭证16张(数额是65669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三、发票12张(数额为645557.47元),证明通过对总账,被告欠原告货款;

证据四、天津银行进账单15张(数额为560696.97元),证明通过对总账,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张某某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进账单15份5页,证明某电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60696.97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9日给付10000元,2014年9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1月给付211350元,2014年12月给付2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11月给付3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某是误打的,张某某在没有弄清某电子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仅凭对原告的信任及其一面之词且张某某认为双方结账最后要凭销售单黄联,所以未重视打欠条行为,在原告公司员工徐义飞一再要求下,按其要求写了该欠条,张某某的欠条是其没有弄清某电子公司付款情况下所写,其写欠条的行为没有经过某电子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某电子公司不认可该欠条,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进账单证据、销售单证据分析,可证明该欠条没有欠款事实支撑,如2014年11月后某电子公司给付原告231350元,而非原告所称2014年11月后给付30000元未再付款。

对证据二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原告用双方结算后的部分销售单拼凑而成,该组证据无双方结算货款凭证,即销售单黄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子公司欠款,该组销售单,某电子公司已付款完毕,该组证据数额为65688.6元,与原告主张的65669元不符,且在2014年9月3日销售单上有65669元的标记,此时间段标记之前销售单金额为65562.6元,后原告又用2014年9月22日销售单106元勉强拼凑了65688.6元。

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2015)红民初字第6131号案件已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凭销售单黄联结算货款,原告主张的发票金额为货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票没有销货清单,是因为销货清单内容与货物销售单内容不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货数量和金额。

对证据四进账单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该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起诉状所提到的2014年11月给过30000元支票,之后再无付款,反而证明被告某电子公司在2014年11月给过一张30000元支票后又给付原告201350元,具体是(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31350元,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给付20000元)。原告主张某电子公司在2014年11月给过30000元支票之后再无付款,及起诉状提到的2014年10月之后被告的货款分文未付(另案已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某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针对欠条发表补充意见,张某某打欠条行为没有经过某电子公司授权和同意。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张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次诉讼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次诉讼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公司、张某某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进账单15份5页,证明某电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60696.97元;

证据二、原告签收的被告退货凭证6份7页,证明被告退货28773.3元;

证据三、济源退货速递单1份1页,证明被告退货3400元;

证据四、原告签收的被告未核算退货凭证1份1页,证明具体退货金额待双方核减;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凭证1份62页、被告对账情况1份1页、原、被告账目一览表1份1页,证明原告发货301936.87元,被告核减18976元,初步确认282960.87元,详见所附对账情况及原、被告账目一览表;

证据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民事起诉状1份2页、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1页、(2015)红民初字第6131号1份7页、(2015)红民初字第6131号庭审记录,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答辩相关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抗辩证据。

反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索要货款是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和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期间,本次起诉是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期间,即该进账单是双方全部的买卖交易期间的进账单,且是在上次诉讼中已经核算完、判决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退货凭证的期间不是在原告起诉的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期间的退货凭证,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也是双方结算完毕的退货凭证;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因为是已经结算完的;对证据五、六是上次诉讼中已经结算完且确认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下均以本诉原、被告称谓):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某电子公司各类电器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9月给被告某电子公司送货16次,价款65668.6元,此货款被告某电子公司除给付30000元外,其余货款未付原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某电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结算,欠条约定“共计65669元,已付30000元,现欠35669元。”另外,双方对账结算时原告以手中的黄联单与被告结算,原告称在本次诉讼的16张销售单凭证中的黄联单已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另查,在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某电子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560696.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进行的买卖行为有效。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是2014年6月、9月的送货部分,双方在结算时以原告手中销货单凭证的黄联结算,对账后被告拿走黄联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的送货数额为65669元,与原告提交的本次诉讼的16张销售单凭证(送货单)65668.6元的数额基本相符,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某电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本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某电子公司欠原告货款35669元事实成立,此款理应给付原告。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某电子公司未提供被告先付款原告后送货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本院推定为双方同时履行,故对被告主张多付款而要求对方返还多付的货款69554.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6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天津市某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