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月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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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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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律所天津捷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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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天津大学劳动争议案,获补偿2.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0-08-29        浏览次数:118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02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校膳食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校能源管理中心职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天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滕月辉,被告天津大学委托代理人宋轶、谢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任被告食堂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为规避用工风险将原告劳动关系擅自转至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动派遣,由该单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单位停缴了上述两项保险,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此后,原、被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认真负责,多次受到表彰,无任何休息日,只在被告寒暑假期间休息,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工资。期间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该委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37.5元;二、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74.89元、公休日加班费96036.84元、延时加班费32724.09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5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述于2003年10月份入职被告天津大学下属的膳食管理中心担任厨师。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自述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1日,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也没有变动,工资待遇由被告直接发放。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因单位没有休息日,所以辞职,感谢领导的多年照顾。”

另查,原告自述工作时间为早6:30-13:00,下午16:00-晚7:00,每日上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但每年寒暑假休息约12周。被告主张原告所述每日工作起止时间属实,但被告安排原告早、中、晚三餐休息时间1.5小时,被告实行每周单休制度,剩余休息日由被告安排在寒暑假统一休息,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另,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3.3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公安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为其签发的《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记载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被告从业单位为天大膳食,暂住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天大膳食中心。原告另提交2005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上述明细并无异议。被告虽否认原告在2009年3月1日前于被告处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职的相关手续。

又查,天津大学膳食管理中心系被告下属后勤保障部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

又查,2014年9月22日,原告金某以被告天津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该委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及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073.6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申请撤回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原、被告均对原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从原告给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上看,可以排除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在辞职报告中虽表达欠明确,但其所提到的辞职理由涉及被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问题,而被告又的确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及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日前就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事实,然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入职相关手续,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所载起始日期(2005年10月28日)计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关于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问题,因原告在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亦属连续状态,故在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在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69.7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学向原告金某支付加班费差额3073.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学向原告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6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大学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