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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利代理师,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志愿律师,浙江省财政厅采购评审专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杭州市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从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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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次数:131
 原告张某诉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武义县XX工程(一标段)中项目总监的原告信息去除;2.被告登报《杭州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在省厅受市场限制,不能调动,不能找到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损失8.75万元(1.25万元×7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7955元(1136.44元/月×7个月);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812日至20171117日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监理(总监)工作,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为1.25万元/月。被告于201781日在武义县作为监理单位,将原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总监。后双方于201711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变更总监信息,至今一直以原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总监。被告拒绝将原告的信息在项目中去除,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市场限制,不能调动,连续7个月无法找到工作,生活无着。后原告找到新单位后自费补缴了三个月的社保,但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参与任何单位的监理项目投标,收入受到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武义县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一标段)中项目总监的原告张某的信息去除”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被告没有任何行为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2.将原告的总监信息去除不属于被告的义务,是建设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受被告左右。被告在20171126日已经到项目建设单位(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变更项目总监的事宜,履行了被告的义务。至于为何建设局未能及时去除原告的信息,据窗口工作人员说,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到窗口去签字确认,所以原告的信息未能被建设局去除,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另行向建设局提起诉求。3.原告主张工资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586/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5万元/月,如此高的工资收入,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告的总监信息没有被去除,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找不到工作,与原告所谓的被告侵权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总监信息被去除,也不代表原告就可以立刻找到一个如此高工资的工作。4.被告不存在过错,无理由承担原告的社保损失,反而是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未到约定的工作期限就要求辞职,被告出于怜悯,同意原告辞职,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退还原告所有的证书和工资。5.原告称因为总监信息未去除导致7个月找不到工作,不能成立。但凡具有常识的人,如因为信息未被去除导致找工作时被新单位拒绝,都会立刻找相关单位去办理消除信息事宜,而不可能连续7个月找不到工作却不去寻求途径解决此事,更何况原告是一个高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是高智商的人。事实上,原告是在2018919日才向被告提出总监信息变更一事。原告所谓的7个月无法找到工作一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信息、监督管理平台查询信息,虽系打印件,但与武义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本院予以确认;浙江人才网截屏,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成情况表》《管道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道路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书》《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书》,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即使已实际变更,也与平台中的信息变更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应聘人员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注册监理工程师。20168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86元,合同期自2016812日至2019811日。武义县XX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7810日开工,该项目的原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路晓刚。20171117日,原告辞职,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1122日,浙江省建筑市场诚信与监管平台上案涉项目的总监由路晓刚变更为原告。20171126日,被告曾填写了《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申请将该项目的总监由原告调换为朱熹章,并经建设单位、质监站、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同意,但最后一栏即“窗口登记情况”一栏为空白,无单位或个人签章。201712月期间,该项目相关材料中均显示项目总监为朱熙章。20185月,原告与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补交自20183月起的社会保险。2018919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中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监的信息未变更。20181116日,浙江省建筑市场诚信与监管平台上案涉项目的总监由原告变更为朱熙章。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一年每月收入为6000余元,2018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笔52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1117日离职,被告应及时将其项目中涉及原告的信息予以变更。被告提交的《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虽显示被告于20171126日完成了该表的填写、报批,但未显示“窗口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全部手续。信息平台中的信息变更时间为20181116日,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完成信息变更的时间。原告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如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中仍作为被告项目的总监,则对其重新就业并参与监理项目必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一定时期内未能就业,也可能与其他因素有关,故不能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唯一原因。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原薪酬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张某负担1636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