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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利代理师,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志愿律师,浙江省财政厅采购评审专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杭州市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从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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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次数:133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件相关的背景事实

原告王某系零售电商媒体人,其于2017816日在虎嗅网发表了题为《阿里系创业人“团灭”,淘宝城2.5公里外是创业“坟场”》的文章,该文主题是对阿里系创业人创业失败现象的分析和评价。

被告毛某供职于阿里巴巴集团,系微信公众号“倪叔的思考暗时间”(ID:transfer_3099353603)的注册、运营者,其于2017816日在前述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阿里系创业人“团灭”>一文作者朱利安其人其事》的文章,作为对王某前文的回应。20171010日,毛某的微信公众号“倪叔的思考暗时间”(ID:transfer_3099353603)迁移至微信公众号“VR商业观察”(ID:nishu-tink),迁移成功后的微信公众号为“倪叔的思考暗时间”(ID:nishu-tink),该微信公众号注册主体为北京梦疆咨询有限公司,运营者为毛某。

2、王某指控毛某案涉文章侵权的相关内容

毛某撰写的《<阿里系创业人“团灭”>一文作者朱利安其人其事》一文主要内容,是对王某个人从业经历、行文风格及为人品性的陈述及评价。王某指控认为,该文存在有诽谤、侮辱其人格的内容,具体如下:

1)指控存在诽谤的内容:其一,访谈印象,“倪叔一共访谈了近十位与朱利安过往有所交集的当事人,得到的是清一色的负面评价,而且当倪叔想要索要微信名片的时候,头8个受访者都表示因为各种原因及事件冲突,自己已经删除了对方的微信账号,倪叔是辗转到第9个人才拿到了朱利安老师微信名片截图的,并且对方再三向倪叔声明:如果你要去加他好友,请务必不要提是我推荐的。”其二,离职经历,“但朱利安在卖家刊的时光只维持了不到一年,虽然当时是恩雅顶着压力,想着各种方法把他拉到卖家刊来上班的,但最终又是恩雅想尽办法把他赶走的,因为他实在是太能惹事了”;“用这种方法写报道,自然很快就把《卖家刊》的采访对象都得罪光了,被开除是很自然的结果,而有意义的是在《卖家刊》的一年左右时间,是其职业生涯中在职时间最长的一段经历。从《卖家刊》出来以后,朱利安去面试了今天在文章中被他黑出翔的初澄资本,初橙资本的pr负责人问了一圈后,得到了‘此人能不用就不用’的结论,然后拒绝了他。他后来又加入了某阿里人创业项目,3个月后被对方CEO劝退。他后来又加入了Boss直聘,这一次他坚持了6个月,但因无法通过试用期又再度离开。”其三,写黑稿,给被采访者下套,“据某位当事人回忆,朱利安老师写采访稿的套路是:他在采访之前就先行认定这个事情就是这样了,然后采访过程之中给采访对象下套,让对方回答一句作证观点的话,一篇采访稿就成了”;“他出来工作多久,就骂了多久,用黑稿赢面试,用黑稿工作,因黑稿被开!”;“为一已之私向众人行骗,这是所有写字人的魔咒!解脱之法,唯有:克制!”。

2)指控存在侮辱的内容:“朱利安老师与BAT距离最近的一次是,在20132014年在阿里巴巴与浙江传媒集团共同成立合资子公司淘宝天下的杂志《卖家刊》担任最底层的记者”;“以朱利安老师的出身,恐怕也是不懂也不配谈阿里的!”;“倪叔对朱利安老师的核心印象可以总结为两个字:偏执!”;“他人不坏,只是情商太低,无法站在别人的角度里来看问题,沉迷于自己的世界;而从他的世界出发,看得到的一切都是单一的,偏执的,非黑即白的,他总是习惯性也选择性的看到事务最不好的一面,然后失望,然后唾弃”。

3、案涉文章发表后的后续情况

毛某撰写的《<阿里系创业人“团灭”>一文作者朱利安其人其事》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后,截止至2017822日阅读量为29372次,在微信公众号该文章的精选留言中有大量对王某的负面性评价,例如,阅读者留言:“这哥们已经疯了”,毛某回应:“是啊,丧心病狂还好恩雅老师你及时叫他滚蛋了”;阅读者留言:“感觉最近黑我们的文章,也是这种套路。难怪这些黑子这么能,原来都是套路”;阅读者留言:“如果在某个时期,一定是小将一枚”,毛某回应:“斌哥法眼”;阅读者留言:“他推的项目我不投”,毛某回应:“阿里系的所有创始人投资者请都保持这个态度,绝对不和这个叫做朱利安的人合作”;阅读者留言:“作为新闻专业的人来看,断章取义,道听途说,不经证实,不去调研,垃圾人士,垃圾文章朱利安是也”等等。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毛某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二、若毛某文章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则毛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北京梦疆咨询有限公司就此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毛某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构成对王某名誉权侵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具有排他性,除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前述人格权利的义务。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文章言论的主体直接指向本案原告王某均无异议,同时,考虑案涉文章的阅读人群与王某的社会交往人群具有重叠,文章阅读人群可以通过笔名“朱利安”及相关文章细节信息直接知晓文章所指对象为王某,故本院对于案涉文章言论指向对象为王某且能为外界读者所认知的情况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于案涉文章内容是否构成对王某名誉权侵害主要的争议问题是,案涉文章内容是否存在侮辱、诽谤,进而不当降低王某的社会声誉。具体针对案涉文章的相关言论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违法性分析如下:

1、案涉文章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侮辱。本院认为,案涉文章作为批评性的反驳文章,虽然在对王某进行评价的过程中使用了“偏执”、“情商低”、“最低层的记者”等言辞较为负面的词句,并认为其“不懂也不配谈阿里”,可能令受评价者感到不快甚至烦恼,但此类词句的使用在性质上并未达到严重贬低他人人格的程度,换而言之,此类词句属于一般社会公众观念上可以容忍、接受的评价性用语,不能仅因受评价对象个人的主观感受,即认为构成客观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而窒息言论自由的空间,故案涉文章相关内容尚不构成人格权法禁止的侮辱行为。

2、案涉文章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诽谤。本院认为,诽谤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民事侵权行为。案涉文章中涉及到诽谤内容的主要是“访谈印象”、“离职经历”及“写黑稿,给被采访者下套”等三个方面,其中“访谈印象”的内容是毛某向与王某有交集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解后所做的描述,因涉及到对个人印象评价的言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性,对某个特定主体的评价与评价人自身的喜好有较大的关系,很难从事实上证伪是否真实,故“访谈印象”中受访人员对王某评价为负面评价,只表明受访人员的主观好恶,阅读者对此种评价一般具有较高的辨识力,不构成虚构事实的诽谤;其中涉及到“离职经历”、“写黑稿,给被采访者下套”的相关内容,案涉文章中大量的内容是围绕王某在就职过程中因写“黑稿”、采用诱导受访者,给受访者下套的方式撰写采访文章,进而给供职单位造成麻烦,因此屡次被供职单位开除等事实的陈述,此类事实的描述若不属实确具有对王某人格进行贬损的性质,会造成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此时对于文章中描述的此节事实是否属实,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毛某,即应由事实陈述者即作者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但从本案毛某所举证据看,其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描述属实或具有可信的事实来源,相反王某提供了离职证明等证据表明其系从供职单位正常离职,并非因违反工作纪律、职业伦理等被开除而被迫离职,故此节内容应认定构成诽谤。综上,毛某撰写、发表文章中涉及到“离职经历”及“写黑稿,给被采访者下套”的内容具有使用诽谤方式贬低、损害王某名誉的性质,属于违法侵害王某名誉权的行为。

同时,毛某将撰写的案涉文章发表于公众微信号,被社会公众大量阅读、跟帖评论,并作出了大量负面性的评价,由此可以认定王某的名誉权遭受到了损害,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毛某撰写文章的目的是反驳王某此前撰写的《阿里系创业人“团灭”,淘宝城2.5公里外是创业“坟场”》一文,但其并未就事论事,而是将反驳文章的重点指向对象文章作者王某的个人品性、操守等,试图通过未经确证的事实陈述降低作者王某本人的声誉,以达到反驳的目的,主观上确实存在有过错。

综上,毛某在网络上撰写、发表的涉案文章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毛某、北京梦疆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王某主张停止侵害行为,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请,因毛某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案涉文章已对王某名誉权构成侵害,王某主张要求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毛某还将案涉文章发布在其他网站中,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若确实存在其他网站转载案涉侵权文章的行为,王某可依本判决对文章内容侵权的定性采取法律手段,要求相关网站予以删除。北京梦疆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文章发布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虽然该公司并未直接运营微信公众号,但对于微信公众号上涉及侵权的文章有配合删除的义务,故王某要求该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应予准许。

对于王某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毛某行为对王某人格造成贬损,对王某名誉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王某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法应获得支持。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与本案侵权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鉴于毛某侵权文章系发表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故王某诉请由毛某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致歉声明,依法应获得支持。王某发表的道歉申明书应与侵权内容、主观过错等相匹配,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

对于王某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请,办理公证、聘请律师是本案王某进行网络取证和维权所必要的手段,毛某作为侵权方应负担对方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但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中进行公证的必要性、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和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其合理支出酌定支持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微信公众号“倪叔的思考暗时间”(ID:nishu-tink)上发表的侵权文章《<阿里系创业人“团灭”>一文作者朱利安其人其事》,北京梦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删除;

二、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倪叔的思考暗时间”(ID:nishu-tink)上发表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前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浙江法制报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毛某负担;

三、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实际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