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嘉县XX厂(简称XX厂)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0002号关于第333817号“益大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XX(简称X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厂是否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本案中,XX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说明书等相关证据,系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XX厂诉称:我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2月11日,XX厂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井字架、吊篮自动防坠器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仍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7年9月14日,XXX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予以撤销。商标局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2018年6月28日,X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XX厂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包括: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据等;2.销售发票;3.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说明书等相关证据。
2019年3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被诉决定。
诉讼中,XX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及合格证;2.“益大牌”吊篮自动防坠器的宣传页;3.实验报告及涉及的产品截图;4.工厂门面照片;5.益大的历史证明;6.销售证明和发票,其中XX厂与昆明XX公司、温州XX公司等企业间的供货合同书显示了“益大”字样,且合同与发票、银行入款通知的时间、金额、数量可以相互对应。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XX厂提供了其在指定期间内与温州XX公司、昆明XX公司等企业签订的“防坠器”供货合同书,合同书中体现了诉争商标文字“益大”字样,且其提供了与合同签订时间、金额、供货数量相吻合的发票及银行收款通知,以佐证上述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XX厂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防坠安全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至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因本院是结合XX厂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得出结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XX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0002号关于第333817号“益大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北京XX针对第333817号“益大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