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贤喆律师

伍贤喆律师

天津

专职律师

特色律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大厦6...[查看地图]

立即咨询 在线留言

13816832562

  伍贤喆律师具有理工和法律方面的多元化行业经验,善于从企业的现有技术水平出发,分析找出企业实际技术创新点,并给予合理的改进建议;同时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改进的参考资料,缩短企业的研发...

找律师指南

找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 找专业对口的,精准!

    根据案情涉及专业选择,系统帮你细分具体需求,快速找到专业律师。
  • 法律问题尽管问!

    随时随地想问就问,大数据精准匹配专业在线律师。
  • 平台监督有保障!

    多重律师身份严格认证,完善的赔付保障不满意可退款。
推荐口碑律师
上海某网店平台销售产品侵权(维护了商标权)(2019)沪0104民初1237-1241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次数:114
   原告A公司与被告邓某、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入伍贤掂,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212099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 22 12099号、第1 2836 1 0号、第1 50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邓某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XXX”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B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2.被告B公司对被告邓某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XXX”购物平台上销售海量商品,故其不具有审核具体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3.其设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通道,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收到原告投诉。其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4.其并未因被拉侵权商品的销售直接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 22 12099号“柒牌”文字商标、第1 28361 0号“  ”图形商标、第1 509243号“  ”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等。第1 28361 0号商标于20 1 0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10)第02096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 2836 1 0号商标、第1 509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邓某于“XXX”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xxx店铺”店铺中购得拼单价238元,品名为“XX男装20 1 8春秋季新款男士外套翻领大码薄款夹克衫上衣服”的外套1件,网页显示已拼1 04件。201 9年2月1 5日,原告代理人又购得拼单价280元,品名为“柒牌中年男装春秋冬季新款男士外套翻立领大码加厚款夹克衫棉服”的外套1件,网页显示已拼664件。前述两件被控侵权商品ID均为61 5761 129,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截至20 19年2月1 9日,被控侵权商品共销售665件,销售额共计1 75,149.8元(含退款金额3,669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销售原价分别为799元、1,099元,活动价为439元。
  
    “XXX店铺”店铺还曾于20 18年II月2 1日出售单价256元的“xxx牌男装”外套(已销售2件)及单价246元的“xx薄款春季祈款中老年男装大码外套20 18男士长款”外套(已销售0件);曾于20 1 9年2月1 5日出售单价238元的“柒牌男士薄款外套春秋季新款立领男大码青中年男装夹克衫上衣”  外套(已销售7件)。原告当庭陈述,以上商品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另查明,“XXX”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B公司经营,“xxx店铺”店铺开设于20 1 7年1 1月1 6日。被告B公司在被告邓某开设店铺前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与其签订了《XXX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B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商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处罚措施等内容。被告B公司在“XXX”网络交易平台官网中提供了维权投诉指引,对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未提供在起诉前曾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B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据。被告B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 9年2月1 9日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l,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 22 12099号、第12836 1 0号、第1 509243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7006号公证书、时间戳验证文件录像光盘、(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 1 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B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XXX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卖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邓某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B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XXX”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海量商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在被告B公司有相应维权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进行过投诉。而被告B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邓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仅就公证费用等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22 1 2099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