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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39755(专利权人)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次数:117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咬咬训练器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ZL201120317996.0号、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5. 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 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
  
  7.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8.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9.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针对本专利,刘杰(下称请求人)2018年12月20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79109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
  
  证据2:CN21445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
  
  证据3:GB920900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63年03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9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9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1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中所指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迪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伍贤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以及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其书面意见一致。随后,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要认为:证据1中的推进件38不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装置而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柱,证据4中的奶嘴密封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2、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英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的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和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和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通过推进柱的伸缩移动调节硅胶网袋内食物饱和度,从而解决如何在不增加食物量的情况下保持硅胶网袋内的食物处于充盈饱满的状态,避免食物逐渐减少难以吃到造成浪费。
  
  证据1公开了一种喂食器,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4-46段,附图1-14):如图1-2所示,其中示出了本实用新型的喂食器,包括食物容器7、第一连接件5、第二连接件3。其中,第一连接件5包括第一开口51和设置在内下壁处的环状平台54。食物容器7包括袋囊72、位于袋囊72上部的开口部71,所述袋囊72包括袋囊前端722和袋囊后端721,袋囊后端721与所述开口部71制为一体。所述食物容器7通过开口部71上的边沿712可拆分地套在第一连接件5的下方(如图3),这样可以在使用后将食物容器7拆下,从而方便地进行清洗和消毒。第二连接件3能够与第一连接件5 配合从而打开(如图3)和封闭(如图4) 所述开口部71的容器口711。当将第二连接件3 从第一连接件5内打开时(如图1-3),开口部71的容器口711不再处于封闭状态,第一连接件5的第一开口51与所述食物容器的容器口711相连通,这样就可以通过第一开口51、容器口711将食物放入食物容器内;当第二连接件3扣接在第一连接件5上时,第二连接件3与第一连接件5的内壁扣接配合,并将所述边沿712挤压在所述环状平台54上,从而固定和密封所述容器口711。袋囊前端722上分布有多个通孔8,通孔8的大小被设计成使食物经过通孔8 后不会阻塞进食者食道。本实用新型中的食物容器7可以构成咀嚼容器,充分提供咀嚼活动必须的条件及环境(口水等)。在另一实施例中,如图2、6 所示,第二连接件3包括本体36和食物导入装置35。本体36与第一连接件5配合,本体36上设有第二通孔361。食物导入装置35装在本体36上,食物导入装置35上设有第二开口351。食物导入装置35用于将其内的食物通过第二开口351、本体36上的第二通孔361、第一连接件5的第一开口51、食物容器的容器口711导入食物容器7内。在一个实施例中,如图7所示,食物导入装置可以包括筒37、推进件38。筒37是中空的,筒37的第一端为第二开口371,筒37的第二端为第三开口372。筒37与本体36连接,推进件38可移动地插在筒37内。食物可以装在筒37内。推动推进件38向食物容器7的方向移动,可以增大筒内的压力,从而方便地将食物导入食物容器7内。如图6所示,喂食器还可包括中间件6,中间件6位于本体与第二连接件之间,用于防止食物容器内的食物倒流至食物导入件内,如图8所示,在一个实施例中,中间件6可以包括壳体61和两个挡板63。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推进件38为可移动地插在筒37内的独立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和推进柱是具有相互配合使用的两个部件,因此证据1中的推进件38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进柱,而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相互配合使用的两个部件的组合,此外,证据1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推进件38位于食物容器7中以及两者相适配,证据1的附图7也未示出推进件38位于食物容器7中以及两者相适配,并且从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推进件38位于食物容器7中以及两者相适配,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隐含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且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其次,证据2公开了一种两用型安抚奶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4行-第6页第20行,附图1-3):包括奶嘴头1与推拉杆4,奶嘴头1内部设置平整空心状药筒空间11,奶嘴头1的前端顶部开设半密闭喂药孔13,推拉杆4前后端分别可活动组接推挤阀41与推拉柄42,且前端的推挤阀41是配合药筒空间11的横断面而设,可在药筒空间11中产生推挤送药的动作效能,使药剂得以被推送射入婴幼儿口腔中,不致造成药剂的残留。虽然证据2中的推挤阀41位于药筒空间11中且两者相适配,但是一方面,证据2中的奶嘴1是顶部具有喂药孔的空腔结构,而权利要求1中的硅胶网袋是具有网孔的袋状结构,两者结构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证据2中的推挤阀41是配合奶嘴1的腔体(即药筒空间11)进行运动从而将药剂从奶嘴1中推出,而权利要求1中的推进柱是配合硅胶网袋进行运动从而使得硅胶网袋中的食物变得饱满,两者配合运动的对象不同,且配合运动的目的和效果也不相同,由此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硅胶网袋和推进柱,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2中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以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
  
  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婴幼儿使用的喂食器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 20112031799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