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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7 03:08:28 阅读量:
[提出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也是《婚姻法》的亮点。对于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辜离婚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过错方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合法的,即根据《婚姻法》第46条,存在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除以上四种情况外,不允许以其他事项声称是有过错的行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调查婚姻双方的所有过错,它只能调查更有害的过错行为。至于哪些行为是有害的、错误的行为,由于每个人的感知能力差异很大,对对错的评价也会大相径庭,所以要用法律统一规范,这样才有直观统一的衡量尺度。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它不仅要求侵权人有侵权过错,而且要求被侵权的配偶无过错,只有无过错的配偶才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什么是“无过错”在《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外一方与他人同居,可能是对方性格粗暴,对感情不了解,也可能是对方沉迷赌博,忽视家务。很难区分和梳理是否有错。作者认为这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了。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关系真的很难分清是非。但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所谓的过错应该是严重过错。只要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就应该属于无罪方。有人建议,因家庭暴力或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遭受离婚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无辜的一方,不应作扩大解释。以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不适当的。对于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他们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从国外和台湾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与过错行为密切相关,体现了对过错方的处罚和对离婚无辜者的保护。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离婚过错在丈夫或妻子的,可以判给一方损害赔偿,以弥补对方因解除婚姻关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无罪一方的利益因离婚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由有罪一方即所谓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省《民法典》和《家庭编》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因离婚判决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要求赔偿。前款所列情形,虽然不是财产损害,但是被害人也可以要求相当数额的赔偿,但仅限于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前款所称请求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但依约承诺或起诉者,不受此限。”
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基于侵害配偶身份权的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属于侵权责任范围。违约责任仅限于弥补合同一方受损的财产利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才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综合分析婚姻的本质要求和立法现状,将离婚损害赔偿归属于侵权责任是合理的。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应以离婚诉讼的提起为基础,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最后,法律支持的条件是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后果,这也是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点决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仅法律过错不足以支持双方根据《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主张。离婚必须是法律过错造成的,没有过错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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