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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2020-08-13 09:59 来源:zlw004
核心提示:1.首先,《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接下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第十七条至最后的法律规定。3.最后,有两点需要注意:1.我国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问题一直是一个隐患,很容易引发我们国家的社会冲突。昂贵且困难的治疗是困扰公众的问题。近年来,发生了许多医疗事故,使公众与医院之间的冲突更加激烈。因此,政府必须处理这种行为。严格护理,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下面的编辑吕卓将介绍与医疗事故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
 
    一、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概念
 
    (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在第五十四条
 
    明文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类型,即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其中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自然不涉及过错认定的问题;而医疗伦理损害的主要表现就是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与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其过错是比较好认定的;而本文讨论的则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错认定。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了其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负有的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必须存在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与懈怠的医疗技术过失。
 
    (二)对于过错的含义,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
 
    1、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其核心是: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过失或故意的心理状况,因而应当把过错与行为的不法性区别开来,以德国法为代表。与主观说相反,主张客观过错说的学术观点认为,认为过错不是主观意思之欠缺,而是从人的行为评价出发,认为过错系行为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标准,即行为对注意义务之违反。②因而将过错与不法性结合为一个责任要件,以法国法为代表。③主客观结合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行为人在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在该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从事了法律和道德上应当受到非难的行为。④我国采取的是主观过错说。
 
    2、例如,《侵权责任法》尽管沿袭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却为医务人员设立了系列注意义务,采取了客观过错的归责方法。笔者认为,这只是对过错认定标准的规定,过错是主观的,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当然要借助一些客观的认定标准。另外,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文中的过错仅指过失,因为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存在故意的话,则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犯罪,适用刑法上的规定,不属于侵权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调整范围。
 
    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过错认定的规定 
 
    医疗人员作为医疗过程中的专家,要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则可认定其存在过错,所以确定医疗人员应该承担什么样以及什么程度的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该尽到的义务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同时还规定一定条件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一)医疗水平
 
    1、医疗水平也就是医疗水准,是指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生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水准说起源于日本,此概念在日本法学界首先由松仓丰治教授提出,他将医疗水准分为“学术上的医疗水准”与“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前者由学术界的一致认定而形成;后者是医疗界普遍实施的技术。
 
    3、多数学者认为,医疗水准是以相同情形下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所应具备的医师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为准,也即一般医师标准。即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须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符合。
 
    4、此处的医疗水平为实践中的医疗水平而非学术上的医疗水平;并且实践中的医疗水平应是医疗领域的“合理人标准”,即该医师所在技术领域中一名普通医师所具有的一般的技术和知识水平,而非该领域中最有经验、最有技术或最有资格的医师所具有的技术水平,自然也不是该领域中最没有经验、技术最差的医师所具有的技术水平。因而,作为判断标准的“实践中的医疗水平”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
 
    (二)过错推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满足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1、“推定”还是“认定
 
    对于第五十八条采用了“推定”一词的做法也引来各种非议,刘大一教授在对侵权责任法二次草案第七章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应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推定”改为“认定”。所谓推定过错,是指在侵权法上,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已知的损害事实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在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则已经构成过错,应是“认定”而非“推定”。
 
    而后两款根据立法的本意,则是“推定”过错,即如果医疗机构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则推定其有过错,这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医疗机构需举证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当然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但法律既然规定了“推定”而非“认定”,就说明医疗机构还有举证证明的机会。
 
    2、实践中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在实践中适用较多,说明该条规定很有意义。实践中伪造、篡改病历由患者一方举证,患方基本上都是通过证明医院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病历记录等文件不齐全、自相矛盾,或者违反了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况。在司法审判中,大多数的过错认定都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但是如果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就无需依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甚至于,有些案件是在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或者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适用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况,从而无需进行鉴定,如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贾军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三、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过错认定存在问题

    (1)一种尺寸符合所有医学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的三份草案中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的职责时,应适当考虑诸如地区,医疗机构的资历和医务人员的资历等因素”,但在立法审核中已将其删除。因此,在确定诊断和治疗的义务时是否需要考虑上述因素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回答的问题。消极的观点是,删除表示中国的立法在对医务人员的诊治义务进行判断时采用了客观判断标准。医疗人员的个人知识,技术能力,个人研究水平和专业经验之间的差异不能用来减轻他们的护理责任。原因。
 
    肯定的观点是,《侵权责任法》考虑到诊断和治疗的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删除了上述规定。在应用本文时,是否可以考虑诸如地区和资格等因素,应基于特定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断和治疗规范规定了诊断和治疗的特定要求和特定操作程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通常应遵守这些规定,并且不应因地区和资格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某些情况下,某些诊断和治疗行为可以理解为包括区域和资格等因素。
 
    (2)医疗鉴定制度的二重性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都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包括过失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做出司法判决,因此对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结论非常重要。确保评估结论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自然是确保案件判决公正性的最重要的事情。
 
    综上所述,这是卓律小编对医疗过失有关规定的答复。医疗过错问题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不解决,很容易引起纠纷,这将极大打击公众对医疗的信心。医疗事故法规对解决这些问题非常有益。医患纠纷可以以此为依据。关于赔偿和其他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时可能要遵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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