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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6 12:19:05 阅读量:
基本情况:被继承人李的爱人早逝,他有三个儿子,长子李达,次子李二,三子李善。长子李煜于2004年去世,他的儿媳张在丈夫去世后,与李二和李善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很少向儿子、儿媳要求经济或劳务。媳妇张像李二、李善的妹夫一样,经常到死者家看望老人。就在死者李某某去世前三四个月,李因病住院,并牵扯到他的儿媳直至去世。媳妇张不仅在李二、李三人生病休养期间轮流伺候,还为老人支付了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来在处理老人遗物时,发现有3万元现金,但李二和李善举拿着3万元后不同意分给张,发生纠纷。张于是起诉法院,要求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
分歧:
在审判过程中,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与李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其依据是张与李的长子李达结婚。李长子李达死亡一案,此公婆关系消灭,张与被继承人李在法律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并没有因为不必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实际承担了丈夫的义务。为了鼓励这种行为,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及其公公、婆婆做出重大赡养义务的,视为第一继承人(第十二条)。因此,张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承认张有继承权,让他继承一部分遗产,这恰恰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的儿媳妇,张没有赡养李的义务,如果他不履行对李的任何义务,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谴责。但是,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所以在法律上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丧偶媳妇、丧偶女婿符合法定条件的,享有继承权。中国这种独特的继承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符合人情和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主要收入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帮助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这一条的规定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因为出台解释的时候中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人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是吃饱穿暖。至于家庭的支持和精神上的安慰,当时考虑的很少。如今,社会保障体系越来越完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得到改善。他们缺少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上的安慰,越来越多的精神支持案例就证明了这一点。本案被继承人李既有收入又有生活自理能力,物质需求不大。但是,在儿子去世的情况下,儿媳可以探望他,这可以给他很大的安慰。更何况媳妇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因此,应当承认,张享有继承权,并分得一份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没有继承权,但享有自由分享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继承权的法律条件是“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主要收入来源或者在劳务中给予主要帮助”。具体是指在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方面对老年人的经济支持,生活上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经常照顾老年人,保持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良好秩序。而且这种行为长期频繁。本案中,张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二、张不享有继承权,并不意味着她的行为在法律上被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对积极的行为仍然持积极的态度。我国《继承法》第14条后一项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较多继承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继承。这一条的适用以及对张部分遗产的适当分配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张与亡夫有子女,张与子女代位继承的遗产可以强三分之一,如果张没有子女,继承的遗产可以弱三分之一。这样相对于张的直接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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