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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04 03:27:03 阅读量: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确实破裂,调解失败,应准予离婚。”这完全符合修改前婚姻法的相应规定,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a)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
此外,增加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上述情况表明,决定是否离婚的法律标准根本没有修改。仅在立法案例中,从单一的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和说明性条款的组合。这一规定应被确认为对现行婚姻法实施20年经验的总结,完全符合司法人员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在研究了修改后的婚姻法条款后,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各行各业意见的基础上,仍然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断离婚的唯一法律标准,这是严肃而坚定的。这不仅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前后一致,一字不差;此外,所列的五个案例也是基于“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标准。至于关于“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情感载体的一方已经消失了。允许对方提出离婚申请是很自然的。
与持有不同意见的人讨论
婚姻法修正案草案颁布前后,似乎有很多人不同意“感情破裂”的法律标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中,在婚姻法专家中,甚至在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表达不同意见的人所持的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中很常见。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似乎已经形成了多数意见。
在不同的观点中,最具代表性和最集中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 .“情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情感崩溃不能概括所有的离婚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吉林出版社《走向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中《离婚立法新探》条)。这本书早在1995年12月就出版了,但迄今为止看到的相关意见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些论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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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这些论点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有一定的依据,但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和具体分析,也有明显的值得讨论的地方。首先,在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上。
为了找出这个问题,有两个疑问需要解决。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分居标准是不是将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只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由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离婚标准是检查和衡量特定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否完整无缺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衡量尺度和工具是一回事,衡量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这里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仍然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没有调节婚姻双方感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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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离婚的标准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关系已经破裂,并且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一种“暧昧关系”,但它肯定不能在修订后的婚姻法中得到适应吗?法律应该与社会学、心理学和其他学科隔离吗?毫无疑问,虽然感情,尤其是夫妻间的爱,有重要的心理成分,但它们怎么可能在法律中没有地位呢?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如果法律不规范主观事物,民法就没有过错原则,刑法就没有主观要件。不是既没有民事行为也没有刑事行为吗?”此外,现代学术思想领域中各学科的交叉和渗透已成为一种时尚趋势。在法律领域里,不是也存在着社会学法学派和心理学法学派吗?婚姻法也应该随着历史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在严格的壁垒下,它怎么能与其他学科保持一致呢?
其次,感情的破裂不能概括所有的离婚现象。
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本质和现象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本质是事物的基本特征,是同一种现象中的共同或普遍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在表现,无论是局部的还是个体的。从浩瀚世界中纷繁多样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更深刻、更简单,而现象比本质更丰富、更生动。然而,应该认识到,不同的现象可以有相同的本质,相同的本质可以表达为不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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