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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时常发生,而有些股权转让问题比较难把握。新的《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为专门一章,不但规定了股东的实体权利,而且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说在可操作性上比旧法提高了一大步,但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现结合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粗浅的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含义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以获得所需资金或者退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一般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几种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引起股权转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没有其他任何限制。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所以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所定的“过半数”应如何理解?股东会的表决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人数决,即一人一票,二是股份决,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对此只做了原则性的表述,实践中应如何把握?我认为,此处“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数决,而非股份决,其理由:1、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人合”因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因此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2、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相关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两条明确表述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指的是资本决,考虑的是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所以从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引起的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新《公司法》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在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但法律又无明文的规定或其它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现状,新《公司法》在对他国的公司法立法情况的比较及考察后,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
《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历史上存在多种理解。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明确此问题。参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即关于股东名册的记录与股东权利的主张,以及股东信息变更需进行登记的相关条款,我个人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其生效时间应从变更股东名册起计算。
股东出资转让后,有时会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变更,确保股东名册与公司记录的一致性。如果未进行登记或未及时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通过受让出资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其股东资格不能被否定。
有人主张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以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为准,其依据是国家工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我认为这种认定并不妥当。股权转让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根据我国的《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在工商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国家工商局的答复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矛盾,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应优先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
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否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从国家局制发的《公司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来看,似乎没有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引起股东未发生变化的情况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股东内部转让股份导致股东名称或出资额的变化,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理应办理变更登记。我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在提交材料时,无需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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