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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的股东权能:权属交易新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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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的股东权能:权属交易新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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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股东有时会选择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分红权和表决权,转让给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需要对权能的转让进行具体的分析。

关于分红权,股东可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将其分红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例如,股东可以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全部分红或在分红中的特定比例进行转让(包括赠与)。分红权具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即抽象的期待权;二是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理论上股东可以处分这两重含义上的分红权,但实际操作中,可转让的分红权仅限于已经债权化的民事权利。

对于表决权,股东也可以将其在一定时期内的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他人,包括设立表决权信托。根据新《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使股东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者虽然身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情况也是正常的。表决权的受让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必须依法行事,遵守诚信原则,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

在实践中,一些控制股东会将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这种赠与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不能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这种股权也不能继承。这种做法中,与其说是赠与股东资格或股权,不如说是赠与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的其他权能仍然掌握在赠与人手中。这种做法应该是有效的。至于这种做法的具体规定,无论是载入公司章程还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可以的。

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自由转让。例如,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就是一个例子。这个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没有股东资格,他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就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而转让。因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是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前提的。为了防止不诚实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他人进行敲竹杠,应该禁止单独转让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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