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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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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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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详解

于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公布第35号令,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进行明确规定。该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顺利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条款。

根据该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专门的机关,负责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在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时,需根据抵押物所在地的原则,由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若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布于两个以上的不同登记机关辖区,则主要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登记机关。

若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其他动产进行抵押,需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动产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等。若该动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其剩余部分可以再次申请抵押登记。

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需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相关的文件或复印件,如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存放状况资料、营业执照以及双方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等。

该申请书需载明诸多内容,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抵押物的详细情况、所有权或使用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登记机关以及申请人等。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以供社会查阅。

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时,登记机关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详细检查文件的完整性、抵押合同条款的完备性、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是否属于担保法禁止抵押的动产以及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使用年限内。

登记机关将在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受理登记申请,并在5日内完成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将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相关信息;不符合条件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如需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同一动产的多次抵押,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需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若需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当事人应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相关协议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合同到期未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将自动终止。

当合同履行完毕或抵押物灭失,当事人应在相应凭证出具之日起7日内,持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办理注销登记,使抵押合同失效。第十三条 若发现任何企业或个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相关机构将依法注销其《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之间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若逾期仍未办理,则需缴纳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应依据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缴纳登记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制定。在承担登记费用的问题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抵押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抄录或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当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时,应遵循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若以可依法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物,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在书面协议订立后的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所有相关事宜应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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