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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程序订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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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程序订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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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如果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必须经过同级人民的批准。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国有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先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如果涉及社会公共管理的审批事项,还需要预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未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实际上,这应当理解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

至于那些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具有内部性质,我们应当从保护交易安全和转让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相反,我们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处理这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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