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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移与股权转让:概念、流程及法律差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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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移与股权转让:概念、流程及法律差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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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首先介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并解释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接着,通过一起行政诉讼案,阐述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探讨了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以及为什么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把股权列举在遗产范畴之内的原因。

一、对有关立法条文的阐释

《公司法》规定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法条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也就是说,根据该法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据此可以断定:《公司法》规定已经否定了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奉行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其股权的不利于保护股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规定。

根据宪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原理,笔者进一步认为:该法条在此使用的“股东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

二、做出以上判断的理由:

1. 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直接继承已经在宪法、继承法及其它相关规定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 《宪法》规定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 《继承法》)规定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把《继承法》规定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 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5. 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法修订之前,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发生时,就产生了直接继承的法律效果。

那么,为什么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把股权列举在遗产范畴之内?考察其原因,笔者的解释是: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研究还不可能达到今天这样的高度,而且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无人行使可能会引发公司治理的混乱,进而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从现实角度分析,当原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要获得公司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在这一过程中,股权特别是其中的表决权可能会长时间无人行使,从而引发公司治理的道德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中断或混乱,对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以一起案例为例:A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和董事长,突然离世,留下家人共同委托好友B处理股权转移手续。虽然其他股东同意股权由A的继承人继承,但未完成相关手续且未通知B就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了决策。当B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异议时,公司却以股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拒绝。

事实上,国内已有类似规定可类推出股权的直接继承原则。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明确了企业投资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依法取得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涉及了夫妻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分割问题,间接表明了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已确立了股权可直接继承的原则。

在德、法、英、美、日及我国台湾地区,股权的可继承性已被认可。股权作为继承客体,其变动存在两种形态: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通常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继承人若无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结合本案,若无充分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承人不能自然继任为股东,涉案股权将自然转移到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名下。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公司稳定与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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