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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属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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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属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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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从股权的性质入手,深入探讨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的特点及其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联系与区别。文章指出,股权行使的实质在于使投资财产保值或增值,并分析了在实际操作中,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可能产生的冲突及其限制。在此基础上,评述了当前股权内容的缺陷,并探讨了完善股权财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旨在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引言

股权是投资者投资公司后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投资者投资后,虽然丧失了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但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却直接关系到公司制度的存废,并进一步影响到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旨在明确股权的性质,理清各方关系,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性质是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也是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明确股权的性质对于股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决定了股权受保护的程度以及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

关于股权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一些学者主张股权是一种债权,认为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不直接参与,只关心股息和红利。这一观点无法充分解释股权中管理参与权的合理性。债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存在明显差异,股权的实现更多地是通过股票转让或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方式完成。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股权属于所有权,是一种按份共有。在这种观点下,公司财产属于全部股东按份共有。这种所有权与传统的典型所有权有所不同,表现为间接支配权,即股东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还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包含了财产权和管理权。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不仅关注经济利益,还参与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管理。这种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被认为是现代私法中的新型权利。

对于以上观点,本文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股权的行使旨在实现投资财产的保值或增值,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涉及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的冲突,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现有的股权内容存在缺陷,需要通过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建立类别股东制度、完善股东诉权制度等措施来加强股权财产权的保护。

第二部分,社员权与传统的私法中的财产权及人身权有所不同。社员权,更像是一种基于团体成员身份的特殊资格或权限。学者指出,社员权是团体成员基于其在团体中的地位所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社员权不仅仅是法律上的资格,而是与权限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的权限。它既体现了法律上的资格外观,又具备了法律利益的实际内容,实质上是一种新型的私法权利。这种权利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类型并列存在。

对于社员权的理解,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由于社员权本身的性质尚需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因此无法用它来解释其他权利的属性。虽然有学者认为社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格权,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多种内容,但这并未揭示该权利的真正内涵。

再来看我国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但这只是揭示了股权的两个权能,其性质属性还需进一步研究。

(一)股权中财产权的特殊性。股份财产与其他财产相比,有其独特的方面。股份财产是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紧密相连的财产,被视为可以增值的财产。股份财产对股权关系的不同主体所体现的性质有所不同。对于股东而言,股份财产通过股票形式体现出来;对于公司而言,股份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并直接表现为实物形态。

(二)股权中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关系。财产权在股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的投资目的和管理参与权行使的目的。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两个权能中,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无论大小股东在财产权上都是平等的;而管理参与权则是基于投资份额取得,份额平等但权利大小因股东大小而异。当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由于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管理参与权可以受到一定限制。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股权的特征:股权是通过投资取得的,其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等出资主体,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为实现财产利益,股东可以行使管理参与权,但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

三、股权的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股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等管理参与权内容。从表面上看,《公司法》对股权内容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深入分析这些权利,我们发现股权内容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执行问题。《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召集股东大会。《公司法》第105条又规定,股东大会的实际召集由董事会负责,且需由董事长主持。这意味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召集股东大会,而只能请求董事会召集。如果董事会在接到请求后不采取行动,《公司法》并未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出席、表决权的实施情况。《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董事会的召集。当董事会未能及时召集股东大会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时,股东出席、表决权的保障措施并不明确。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加以关注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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