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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法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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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法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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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例制定日期:2001年4月6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7日通过,后得到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6日的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资产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升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国有企业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通过各种形式对企业进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这些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国有企业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其他由此派生的权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所管辖的国有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均应遵循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并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交易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等,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根据本条例审批其管理范围内的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需履行审批手续,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有与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职责包括: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可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转让方必须是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产权转让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规范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的转让流程,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核,并得到市人民的批准。如涉及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情况,需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的同意。银行的贷款及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的整体转让

旗县区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若需整体转让,应由本级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部分转让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部分转让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与受让流程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需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转让方需提交的文件包括:产权转让委托书、资格证明、产权界定及归属证明、批准文件、被转让产权单位及标的基本情况、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等。受让方则需提交接收或购买委托书、法人或自然人资格证明、资信能力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与合同签订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需对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产权双方信息、标的、价格、支付方式、职工安置、税费承担、债权债务处理、交接事宜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接与手续办理

在按合同约定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应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手续办理与完结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文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产权转让收益指收入在扣除职工安置费、清理债务及合理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若转让方为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运营机构,其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用。如为授权部门,则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如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转让资格等行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责令停止转让,并视情况提出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建议。中介机构若在评估或转让中弄虚作假,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第七章】附则

本章为条例的补充与解释部分,主要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解释权及其他未尽事宜。

关于将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产权转让事宜,需遵循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此类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权益变动,应参照本条例进行规范操作。若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要求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正式生效,相关单位和个人需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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