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站数据
9 6 1 5 2 8 3

五则案例解读股权代持协议的要点与风险

admin |            
问题更新日期:

问题描述

五则案例解读股权代持协议的要点与风险
精选答案
最佳答案

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若隐名股东声称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并提执行异议,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要求。

案例分析(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之间的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给出了解答。根据《公司法》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并不具备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主张。

当显名股东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列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可依据工商登记中的股权归属,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此案例中,交易中心即使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阻止科技支行请求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法院最终未支持交易中心的停止执行请求。

二、股权代持的确认与公示效应。

案例分析(2):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强调了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即使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并与集团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若该股权登记在集团名下并经过确认公告,对外便具有公示效应。在对外关系上,应按照公示内容认定股权归属。

在另一案例中,法院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的非股权处分债权人也属于应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这表明在商事活动中,外观上的登记和公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重要性及实际投资人的权益保障。

案例分析: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双方应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关系,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若实际投资人是外商投资企业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必须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其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裁判核心要点: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基于合法的投资行为,后者基于合同关系。保险监管机构的规章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实际出资人不能仅凭委托投资关系主张股东地位,同样,受托人也不能以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在某案例中,公司(外商)与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协议书》,详细阐述了双方关于股权归属和托管的约定。

根据双方协议,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是代表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身拥有。尽管这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股权归属应根据法律确定的合法投资行为,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即使双方约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仅凭此认定,而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对于缺乏直接书面证据的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关系或借款关系,法院将依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证据进行判断。例如,在薛某与陆先生、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合同,但薛某向陆先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对于这笔款项的性质,陆先生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存在薛某委托陆先生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关系。

关于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情况,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经过名义股东及第三方同意的,法院将予以支持。在王-成与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成的显名请求,并确认其享有公司14.33%的股权。

123律师网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他相关法规同时废止。如涉及其他问题,建议查看相关法律条款或咨询律师。点击此处查看更多法律信息,如需帮助请咨询123律师网律师。

猜你喜欢内容

更多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