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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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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权益,又称少数股权,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时,子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属于母公司所有,即多数股权,其余部分仍属外界其他股东所有。由于后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故被称为少数股权。少数股东权益包括未达到控股比例的公司股东权益,即公司51%以上控股权益外的其他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在未完全控股的分公司、子公司中的权益。在合并附属公司的财务报表时,附属公司中的非本公司股份权益被认同为公司对外负债。
会计处理方面,当母公司以非账面价值购买子公司部分股份时,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以公允价值计价还是以账面价值计价,取决于合并报表编制所采用的理论。在母公司理论下,合并会计报表是属于母公司的部分才能按公允价值计价,而属于少数股东部分的净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计价。在实体理论下,子公司已成为企业集团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整体的经济资源由多数股权和少数股权提供,它们应被一视同仁。子公司的净资产应采用相同的计价基础,即均按公允价值计价。
从合并的观点看,少数股东是企业集团所有者中特殊的群体,他们的所有权限仅限于他们所投资的公司。在实务中,也可以单独列示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它通常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上以一个总额单独列示,也可以分别列示少数股权所代表的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等项目。
司法救济方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确已规定了不少少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对一些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尽管其中较为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仍乏善可陈,但新订《公司法》在少数股东权益维护的最后环节——司法救济手段方面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事前机制方面,新订《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包括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为此,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账簿等资料,并可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新订《公司法》中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以及询问权。为了保障这一权利不被滥用,公司法规制了对权利的行使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具体操作问题。新订《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特别强调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增加了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完善了司法救济手段,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了实质性的保障。这是新订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
接下来是累计投票制度。这一制度允许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集中使用与其持股数相等的表决权。这种制度下,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改变了以往直接投票制度下控股股东完全控制选举的局面,使得少数股东意志的人选有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这是新订《公司法》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方面的制度创新。
表决权的回避制度也是新订《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新订《公司法》第16条明确了回避的对象包括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在少数股东权制度方面,新订《公司法》规定了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的少数股东权,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这一制度使得中小股东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冲突时,能够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也是新订《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异议股东对公司决策存在不同意见时,可以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一制度为异议股东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退出机制,从而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新订《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股东退股权及相关保护制度深度解读
退股权,也称为股权撤回权,是指股东基于特定原因,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进而丧失股东身份的一种制度。这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而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股份回购则属于被动行为。股东退股是基于法定事由,并非基于双方自愿,因此与股份转让有所区别。
在我国新订《公司法》的第75条中,详细规定了退股权的相关内容。该条款指出,在以下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对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期待权落空理论”,也称作“公司契约说”。当股东加入公司时,他们期待公司能按他们加入时的状态持续运营。如果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结构、运营方式或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股东的期待权就会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股东以公平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关于事后机制,新订《公司法》在公司在非正常运行期间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少数股东的解散公司权利行使。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公司僵局”。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学界和实践界都主张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有一定的限制。为了解决这种僵局,可以采取股东退出模式,如内部或外部的股份转让。
《公司法》还确立了直接诉讼与代位诉讼制度。直接诉讼是股东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而代位诉讼,也被称为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代位诉讼制度在我国新订《公司法》的第152条中被确认,并规定了相应的主体要求和前置程序要求。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
新订《公司法》的特点之一是扩大和加强了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做出了限制,并加强了股东诉讼的权利和程序性规定。这些改进改变了原《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片面性和过于简单的问题,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少数股东保护方面的先进制度,使我国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些规定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维护起到切实的保障作用。
在财务概念上,少数股东权益指的是子公司股东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部分。这部分权益在子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和处理十分重要。对于股东权益在财务报表中的表示方式,新旧会计准则有着不同的规定与解读。旧会计准则中,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拥有的部分被视为少数股东权益,并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独列出,以总额形式反映。总资产的算法为:总资产等于负债加上股东(指母公司)权益再加上少数股东权益。
新会计准则对这一部分有了新的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份额被重新定义为少数股东权益,并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这一改变不仅影响了报表的格式,同时也代表了内涵的变化。
原先在旧会计准则下,资产负债表中将少数股东权益列于所有者权益之前的做法,引发了关于少数股东权益究竟是负债还是权益的疑问。事实上,从本质上看,少数股东权益不应被视为负债。因为负债意味着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金,而少数股东权益并不具备这样的特性。从合并的角度来看,少数股东是企业集团所有者中的特殊群体,他们的权利仅限于所投资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在子公司清算解散时,他们的权益得到的是在债权人权益满足之后的剩余财产。
新会计准则将少数股东权益的列示位置从所有者权益前移至所有者权益项下,这一改变实际上是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正名,也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的必要步骤。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少数股东权益的实质,即它并非负债而是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
新旧会计准则在会计报表合并的指导理论上也有所不同。旧准则以“母公司理论”为基础,强调合并报表主要反映母公司的利益。而新准则则以“经济主体理论”为指导,认为合并报表应平等反映所有股东的利益,包括母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
在公司法层面,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滥用权力,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相关法规也做出了规定。例如,新《公司法》赋予了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旨在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确保少数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无论是从会计报表的列示方式还是从公司法的保护制度来看,都对少数股东权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保护。这体现了现代企业治理中对于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平衡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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