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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的法律后果与风险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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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的法律后果与风险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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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种情形中,一方利用其负责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交了虚假的合同及其他材料,并成功获得了批准,导致第三人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原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能如愿。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后,由甲公司负责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但甲公司却将与自己有关联的丙公司作为合资方进行报批并登记。乙公司在知晓此事后,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

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因欺诈而可撤销的问题,但甲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了损失,构成了侵权行为。乙公司既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要求违约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及损害赔偿。这构成了责任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

关于本案中的疑问,即乙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其本应具有的股东地位。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由于外资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上并未记载乙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且工商管理部门也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在确认甲公司侵犯乙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乙公司具有股东资格。

这两种看法都有其偏颇之处。若简单地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若乙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仅是要求甲公司归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这对于无过错的乙公司的保护是不足的,尤其是在甲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乙公司将承受不必要的风险。应允许乙公司拥有更多的救济途径。

例如,若乙公司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需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法院可认定甲公司构成侵权或违约,并判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若甲公司不履行此义务,则乙公司可凭判决书及有关出资证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机关的决策可能是批准或不予批准,若不予批准,乙公司可考虑其他救济途径,如请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

此举既拓宽了乙公司的救济途径,又与行政审批相衔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二、实际投资人因受欺诈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

在此种情形中,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一方已经在批准证书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合法取得了股东资格。另一方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审批机关的变更审批,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例如,A公司与B公司是甲合资公司的股东,但A公司利用其经营管理的便利,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文件,骗取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将B公司的股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甲合资公司的股东。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某裁判认为外资企业的审批行为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这毕竟是民事纠纷,且B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不妥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此问题可能会使B公司错失救济机会。

对于任何事物的认识,都受到当时认知程度和时代背景的局限。我们分析和反思这个案件的目的,是为了在现有的认知水平下,寻求解决类似问题的更合理方案。就本案而言,如果侵权事实明确,笔者倾向于直接判决B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而不必要求侵权股东履行报批手续。在执行阶段,法院只需向行政审批和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变更相关证书并进行登记即可。这种处理方式的原因是,B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过行政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现在只是恢复其原有状态,不会侵犯外资行政管理秩序或超越行政管理权。而如果是其他情况,实际投资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自然需要履行报批手续。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可能涉及股权执行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的外资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有特定要求,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低于25%。强制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外资比例下降,违反外资法律,审批机关不能盲目遵循判决或仲裁。这种观点认为股权的执行性应由审批部门确定,属于行政裁量范畴,不在司法执行的权力范围内。审批行为的结果有批准和不批准两种可能,不能因此而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

对于上述观点,我持不同意见。股权作为财产权,其可执行性是显而易见的,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虽然股权转让涉及审批问题,但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和股权执行的可能性。即使股权执行导致股权变更,也不能否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可执行性。特别是当外方股东与内地公民或法人发生纠纷时,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往往成为其在境内的唯一财产。如果不允许强制执行,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诚信的法律秩序。即使强制执行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要求,也并不违法。因为这只是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的问题,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企业性质的变更需要履行变更审批手续,但这并不在禁止之列。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外资股权的可执行性。

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外资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而在于如何在执行过程中协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例如,如果债权人是其他股东,不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并通知审批机关协助完成变更手续。此时可能涉及企业性质的变更,但这属于审批问题,与执行本身无关。如果债权人是第三人,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股权转让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刘祥的观点仅供参考,具体情况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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