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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的可撤销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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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的可撤销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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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陈xx与汪xx喜结连理,二人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本案诉讼时。某日,汪xx在未经妻子陈xx同意的情况下,与其胞妹汪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汪xx将其在安深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988万元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共计170.6万元转让给胞妹。次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陈xx获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她主张,近年来夫妻矛盾重重,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汪xx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其胞妹汪健,这一行为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且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陈xx请求法院判令:一、《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汪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汪xx及其胞妹汪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股权作为取得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一旦转让,即可实现收益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若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 若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非公司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 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额,则视为同意转让。

3. 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则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析产,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对于股权的归属问题,如无特别约定,应视为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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