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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实践中股东出资原则评析的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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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实践中股东出资原则评析的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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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黄山市公路局起诉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涉及一起纠纷案。基本案情为:合肥电讯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包括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八名股东出资的公司。精诚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资,公司于1994年9月21日正式成立。其中,高新管委会向该公司投入了一座价值145万元的厂房作为出资。由于当时高新管委会与合肥市市相关部门对高新区域的管理权限尚未明确,该房产在公司名下尚未完成产权登记。

近五年的时间里,公司实际使用、占有该房产,并于2000年4月28日与桑尼生物有限公司签订合约,将房产以123.25万元的价格转让。部分转让款项已收取。公司接手后,由于管理体系的问题,未能办理房产证。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公司的房产交易并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项。经过法院调查确认,该房产原为高新管委会出资给公司,且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高新管委会将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公司在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凭借此调解书,公司在黄山市公路局的诉讼期间成功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证。

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黄山市公路局与公司在履行弱电工程合公司违约。黄山市公路局因此要求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1.86万元,并指控高新管委会对公司的出资未到位,以及会计所的验资不实,要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思路及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为:

(1) 高新管委会是否已将出资的房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并以其名义进行处分?

(2) 在判断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的真实性时,应依据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还是应遵循房产管理法的登记公示确权原则?

吕xx律师作为高新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其综合意见为: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对公司的出资不实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庭调查,高新管委会早已将认缴的厂房移交给公司,且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并处分该厂房。这表明该厂房已成为公司开展业务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高新管委会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对某公司的投资不实,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特定法律。在处理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时,公司法应作为首要适用的法律。

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到位。对于实物出资的股东,只要其认缴的实物已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能够受到公司的控制、支配和处分,即应视为出资到位。关于公司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仅将那些只满足形式要件的出资行为,如资金到位的证明、实物出资的产权转户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

在此案中,高新管委会的出资行为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行为有所不同。它已满足将认缴的厂房实际移交给公司的实质要件,只是在出资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些瑕疵。但这些瑕疵并未影响公司对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高新管委会已实际将厂房交给公司使用,并确认了公司对厂房的处分权,从而解决了高新管委会在出资形式上的问题。高新管委会的出资不属于法定的不实或虚假出资。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出资不实,这不仅违背事实,而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对于高新管委会的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已将厂房交付给公司并有国资管理部门的登记,但这只能说明公司占有、使用了该厂房,并不能证明公司已依法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判决高新管委会的投资注册资金未到位。

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它认为高新管委会已实际将应出资的厂房移交给公司,公司已对该厂房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在履行另一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时,公司已将厂房转让并取得了转让款,相关房管部门也颁发了房产证给公司。这说明公司依法对厂房享有财产权,高新管委会的出资应认定为到位。未办理过户手续这一瑕疵并未影响公司就股东的出资承担资产担保责任。

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高新管委会和相关会计所的判决,驳回了黄山市公路局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对于此类问题仍有疑问的,律师提供在线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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