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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操作的条件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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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操作的条件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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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主要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股权以及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此类股权的执行问题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复杂难点,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众多,法律本身也对此进行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关乎财产权的转移,还可能涉及到人身权的变更。而涉外商股的执行更是关乎我国对外开放的大局和司法权威。在我国加入WTO后,此类执行案件的数量将逐渐增多。

一、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 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

3. 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对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需要征得国内合资方的同意;对于外商独资企业,则需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

4. 必须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执行股权的前提条件。

5. 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接受股权的必须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或个人。

二、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壁垒

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存在诸多壁垒。国外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有明确的规定,与我国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阻力形成了执行壁垒。

(一)执行的行政壁垒:行政法规可能完全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中,除了行政审批外,没有司法介入的余地。协助执行义务微弱,甚至变成了审查的权利代言者。他们认为法院强制转让股权的做法不仅跨越了审批环节,还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而且,相关法规为法院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了障碍。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司法执行来说就是一个障碍。涉外规章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政策性,没有具体、明确的掌握标准。这些都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构成了壁垒。执行的当事人面临的壁垒及其对策。关于股权的执行,获取被执行人的同意是一个相当困难的过程。不仅如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会人为地制造许多障碍。这些障碍可能表现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利用执行豁免事由来拖延法院的执行;利用自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以及人际关系,游说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法院对其股权的处理建议;以其掌握的高新技术、专有技术要挟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导致股权执行陷入僵局;利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政策限制,拒绝在股权转让中履行配合义务(特别是在外商独资企业的一人公司中更为明显);阻碍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并导致企业无法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在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身份拒绝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签字;在股权评估中,对评估机构的中介地位和评估的中立性、合法性产生不当怀疑;跨国公司或地区经济垄断集团的股东(被执行人)利用国际优势地位向我国施加压力,引发国际投资争端等。

三、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注意的要点

(一)外资并购问题

虽然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与外资并购的联系不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那样显著,但这也是法院执行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防止反垄断和遵守产业政策保护的问题;二是外资身份认定与监管问题;三是股权定价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四是并购双方操作中的法律细节问题。外资并购在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中是焦点问题,其中一些方面对法院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借鉴意义。例如,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外商可能通过间接投资等方式规避外资准入限制。“短期炒作”、“国有资产流失”和“悬空债权”等问题也较难界定和把握。

(二)关于执行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的问题

实际上,司法执行可能引发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法院原则上应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全部。当股权总额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时,可以分割股权后执行部分股权。

(三)股权评估问题

股权评估是司法执行中的重要环节。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主协商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由执行法院认可。在评估过程中,还需考虑股权的预期利益等问题。

(四)如何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合资他方,除主体资格需为“外资”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可以得到保护的。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来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注册资本比例和外资企业性质的严格限制。司法解释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有条件和有限的。解决“优先购买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冲突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非对立,而是可以调和的。

(五)行政机关和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

执行法院发函后,行政机关的答复一般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股东的答复通常应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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