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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新《公司法》、《拍卖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深入分析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及其性质。文章着重探讨了实践中法院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7日正式通过。其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必须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自接到法院通知起20日内未行使此权利,则视为放弃。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之一。这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权益。
关于股权执行的具体规定,早在1998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就已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凭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并强制其按照公司法规转让,或者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其自行转让,并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转让。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让,需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及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
新《公司法》对于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做出了新的规定。与以往不同,法院在转让股权时不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拍卖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做了明确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冲突问题值得探讨。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采用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如何处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最终买受人。但这种方式是否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违背了新《公司法》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值得我们深思。新《公司法》提倡在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通过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执行程序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院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通过深入研究相关法规并严格依法执行,法院能够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促进市场的公平与公正。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我国民商法上有关优先购买权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承典人的优先购买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而产生的一种基本股东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其行使的目的是“避免第三人的加入而破坏有限公司之闭锁性特质。故赋予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有指定受让人行使优先受让权之权利”。
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从司法实践来看,一种方式是在法院监督下的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由被执行人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于这种方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完全可以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规定进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种方式就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国外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否定说。《德国民法典》规定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2、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或其中一处或数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拍卖时,……每个共有人得在自拍卖时起算起一个月的期限内,通过法院档案报关书记处或向公证人声明取代买主。”
我国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1、认为在以拍卖形式出卖标的物的场合,不存在优先购买权。2、认为因为标的物的拍卖,而使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王鉴先生也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被排斥的,他的理由是:“在强制拍卖之情形,优先购买权若亦得行使,应买之人势必锐减,买价难免偏低。”优先购买权人如欲购得标的物,可参加应买,与他人公平竞争。
从新《公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上并未排斥股东在强制拍卖的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新《公司法》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见,其他股东只有在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的股权转让,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在有多个股东竞价最高(高于非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法院不应以抽签的办法确定买受人,而应根据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除了前文谈到的股权在执行中存在的价值论外,还应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属于司法解释,而新《公司法》是属于基本法律,二者出现竞合应以基本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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