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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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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具有其独特性。这主要体现在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以及大部分内容并不直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例如,在夫妻姓氏权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夫妻双方可以使用各自的姓氏,因此不存在侵害一方姓氏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在我国实践中,夫妻双方通常会共同协商决定,并受到户籍制度的制约,因此一般也不涉及侵权行为法。至于平等从业权,在当前的国情下,配偶双方大多都有工作,所以争议较少,也不常通过侵权行为法来调整。
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扶助以及同居义务具有相对权的性质。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负有义务的一方配偶,还包括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的侵害,导致该方配偶无法履行对另一方的义务,使另一方配偶的权利受损。这种侵害行为,如导致一方配偶身体残废或死亡,使其扶养权丧失,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已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明确阐述。当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受到第三人的强制,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也构成侵权行为。若第三人的行为导致配偶一方无法履行扶助或同居义务,虽难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仍应依照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对于配偶间的不履行义务,如扶养、扶助和同居义务,应当依据婚姻家庭法律进行处理,并追究违反法定义务一方的责任。若构成虐待或遗弃罪,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指的是对忠实义务的侵害,例如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重婚,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身份利益。
二、配偶权受侵害后民事责任的演变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责任追究,经历了三个主要的演变阶段。
首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视为对夫权的侵害。在古代社会,夫权具有不平等性,丈夫在夫妻关系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甚至可以支配夫妻间的任何利益,包括妻子的人身。妻子必须服从夫权的约束,不得侵犯夫权。如果妻子侵犯了夫权,将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甚至可能面临生命的威胁。近代的民法中仍保留这种制度,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夫权的尊崇和对妇女的歧视。
第二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视为对名誉权的侵害,并按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是20世纪前期的普遍做法。例如,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包含人格因素,应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当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时,可以视为对受害配偶名誉权的侵害,并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名誉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联邦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婚姻关系破坏与配偶权益的侵害
在婚姻关系中,破坏行为被视为对名誉权及配偶权益的侵害,这一观点在法律分析上站得住脚。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关系,更侵犯了合法婚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
对于前者,即对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侵害,普遍被认知,但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核心要素。而对于后者,即对配偶权益的侵害,尽管有人持不同看法,但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研究和重视。比如,有人认为,妨害婚姻关系主要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无过错一方所受的名誉损害可能是次要的,或者根本不存在。这种观点忽略了损害客体的并列性。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不容置疑。
在民间观念中,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伴随着名誉的损伤。例如,当丈夫的妻子与他人有染,丈夫可能会被冠以“王八”、“鳖头”、“绿帽子”等称号,这明显表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虽然妻子的丈夫与他人通奸而未对妻子造成明显的贬称,但这并不意味着她的名誉未受损害,而是可能反映了社会对妇女名誉权的不够重视。
当谈及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时,其核心损害事实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导致配偶另一方的名誉受损。违法行为者在主观上是有意违反现行婚姻法规,故意妨害合法婚姻关系,并可能放任受害人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并不构成此行为的要件。依据名誉权保护的规定来制裁侵害婚姻关系者,是合乎情理的。
第三个层面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对配偶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行为从客观上不仅会导致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更直接侵犯了配偶权,造成了配偶身份利益的直接损害。将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视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为准确的。
台湾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经历了一些变化。最初,法院否认夫权概念的侵害,但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和法律的发展,后来肯定了通奸行为对配偶权的侵害,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配偶权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得到了立法的肯定。该法规定了导致离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提出用民法方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到法律正式确认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一个漫长但必要的过程。早在1988年,我即在《河北法学》上发表文章,提出了建立破坏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当时这一主张虽有一定争议,但如今已被广泛接受并立法确认。
三、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与功能
建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这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确立这一制度,明确了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的深度关注和保护。
……(此处省略具体内容,以保持篇幅相近)。
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对配偶权益的保障,更是对婚姻关系的巩固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推动。配偶权是自然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利。它是自然人身份权的一部分,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具有相似的属性,即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缔结或不缔结婚姻关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当婚姻关系一旦形成,夫妻双方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代表着人伦秩序、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先安排。当一方选择步入婚姻殿堂时,也就意味着接受了对婚姻共同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这些义务和责任。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可以通过自我调适和改正来恢复婚姻关系的稳定,此时法律无需过多干预。如果一方的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破裂,那么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实际上是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过错方必须承担责任,以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对无过错方进行必要的补偿和救济。
确立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直接反映了民法的属性。配偶权源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经过人伦秩序和道德化的提炼,最终成为法律制度。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婚姻关系,使其符合社会稳定性要求,促进社会发展并增进人民幸福。当一方违反婚姻义务时,另一方的权利自然会受到损害。而民法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而存在的。
在此,123律师网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他相关婚姻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同时废止。若您遇到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婚姻问题,可以查阅相关资料或咨询123律师网的婚姻家庭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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