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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伤亡归责:路外伤亡事故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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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伤亡归责:路外伤亡事故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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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伤亡赔偿是指因铁路运营事故导致的非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案件。近年来,这类案件呈递增趋势,审理难度较大,主要是由于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责任难以区分。对于这类案件应适用的赔偿原则,无论是铁路法还是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判决上存在差异,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以下是一些观点。

关于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路外伤亡案件时,有人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受害人不是自杀,铁路企业就应负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则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的某些内容存在矛盾。考虑到火车的特性和运行特点,铁路法的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在处理路外伤亡案件时,应从多方面考虑,注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兼顾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范围。

对于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的原则,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具有其特殊性。由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因此在实行过错相抵的应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这一原则是由路外伤亡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受害人损失惨重,可能是生命丧失或严重受伤,这种损失是无法用金钱完全补偿的。铁路运输企业也会因为路外伤亡事故而遭受巨大的有形和无形损失。在赔偿纠纷中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更为合理。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相抵的数额。

对于补偿性与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路外伤亡赔偿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补偿,又要避免对铁路运输企业过于严厉的要求。在赔偿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等,进行合理的赔偿限制。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双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赔偿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在造成路外伤亡案件中,法律规定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路外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的原则不是完全的补偿,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它要求以民法典为法律依据,计算出受害人应获补偿的具体数额予以赔偿,而当该数额中具有抚恤性质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超出2万元时,应以2万元为限。这种赔偿原则保护了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解决了相同的伤亡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相差过大的情况。

索赔对象法人原则

路外伤亡事故往往涉及铁路多个部门,如工务、机务、车站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权利人一般以这些站段为直接的索赔对象,法院也照此立案进行审理,这种做法给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容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强调理由,相互推卸责任。如果受害人或权利人起诉两个以上的部门,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循环作证的局面,形成假象的证据链条,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法院即便查清了事实,分清责任,也不能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因为站段不能做主,赔付多少要向上级请示。一旦判决站段承担责任,其没有此笔开支,造成赔偿困难。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是两级管理体制,站段不是企业,不具备一个独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它仅仅是按照上级的指示办事,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也不独立进行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这个意义上讲,站段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直接的索赔对象。有人认为,站段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资格,也可以成为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在经济审判中贯彻执行〈铁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意见对站段的其他组织做了有限制条件的承认。意见是鉴于实际经济活动中,铁路运输合同均由站段与旅客、托运人签订,站段既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者,又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者。站段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既方便当事人,又便于审理,因而,依法,站段在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中享有其他组织的资格,可以直接参加诉讼。但是路外伤亡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同,笔者认为,不能没有根据的擅自扩大其他组织的使用范围。因此无论从法律的要求,还是从便于审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处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都应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即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被告。

着重调解原则

当受害人或权利人与铁路企业走向法庭后,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强调对方的过错,冲突十分尖锐,受害人或权利人往往情绪难以控制,甚至声称达不到目的,就以死抗争,与铁道共存亡。特别是当路外伤亡事故属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时,受害人或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内接受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易产生、缠诉等现象,从而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能草率下判,应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尽可能解决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减轻社会负担。以调解方式结案,受害人或权利人从情感上较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要防止走向极端,绝不能步入久调不决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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