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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共犯指使逃逸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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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更新日期:2024-09-17 03: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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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共犯指使逃逸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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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以交通肇事罪第二、三个档刑定罪罪责不符、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将故意(伤害)从中分离出来加以科学的界定。

对于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肇事后,凭经验认定被害人受伤不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而驾车畏罪潜逃;二是认为被害人已死,心慌意乱未及查看伤者便逃逸,实际伤者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三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仍驾车逃逸。前二者显然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而第三种情况则不得不让我们往间接故意上靠。

从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只能是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这种过失心理状态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更不能包括故意。

对于肇事后再故意或过失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应当另当别论。而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表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