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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规定的解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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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规定的解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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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详细规定:“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车人若指使肇事者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理。”《解释》中的“共同犯罪人”概念引发了一定的争议。针对这一规定,在司法界存在着对于该行为是否应定性为间接故意罪、包庇罪的争论①。《解释》的出台解决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困惑,但理论界的争议并未平息。

对于上述《解释》,笔者持不同观点。该《解释》开创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但在笔者看来,其超越了法定的法律解释权限,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基本理论,属于越权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存在,理由如下:

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后的相关行为和后果。其中,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和后果在定罪层面上对交通肇事罪并无意义。它们仅仅是量刑情节,且这些情节的主体仅限于交通肇事人,并不包括其他人。

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根本就不存在共犯的问题。尽管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范畴,但这些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仅凭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就认定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不能将其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处理。

《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和探讨,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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