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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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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除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均需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理。
第四条 参与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需具备至少三年的交通管理经验,并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证书。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时,需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对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意见,并填写《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对于特大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的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需预先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如一方无法或拒绝预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时扣留肇事车辆,直至事故处理结束或赔偿费用交足为止。
第七条 在我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事件时,对于事故伤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地区,由其分支机构预先支付不超过三千元。对于多家保险公司经营的地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相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办法。一旦事故责任者被查获,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已预付的费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并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有异议,当事人可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部门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如作出撤销决定,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明确撤销理由及新的认定和评定决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对于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案件破获之日起执行上述时限。
第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实习期驾驶员因违规被吊销驾驶证的,吊销期满后重新核发驾驶证时,其初次领证日期将延后,延后的时间为吊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对于学习驾驶员在教练指导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如学习驾驶员在非教练指导下驾驶机动车发生无责任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如有责任的事故则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需召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加。如当事人无法参加,可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如当事人已故或无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需有当事人的委托书。参与调解的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一次调解不成的可再调解一次,如仍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再延长十五日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调解过程需遵循以下步骤:
(一)记录调解的时间、地点及参与调解的人员信息;
(二)宣布调解的初步意见;
(三)记录各方对损害赔偿的意见;
(四)如达成协议的则制作调解书;如未达成协议的则应宣布下一次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需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具体比例为:
(一)负全责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损害赔偿费;
(三)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费;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损害赔偿费。如有三个以上责任方的事故则参照上述规定分配损害赔偿费。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第十六条关于医疗费用方面,县以上医疗机构处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时,会根据治疗实际需要来计算费用。这一费用涵盖了许多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在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则另有规定。如果在结案时当事人仍需继续治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根据县以上医院的建议来确定后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
第十七条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基础是实际误工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有固定收入,那么误工费将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和单位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来计算。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则会依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八条涉及护理费的支付问题。当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生前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若因伤势严重无法自理,可以安排一名护理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如伤势非常危重需要24小时护理时,经医院建议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增加护理人员。对于伤者定残后仍然无法自理的情况,根据伤残等级,会有一次性的护理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是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补助费的支付比例将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最高级别的伤残可以获得100%的生活补助费,最低级别的伤残获得10%的生活补助费。对于多处伤残的情况,确定赔偿比例时会有一定的级差和增加比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描述了残疾用具费用的支付情况。根据伤残程度,以及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可以配备相应的残疾用具,如假肢、手摇三轮车等。这些费用将按照相关规定和批准来确定。
第二十一条涉及交通事故死者的丧葬费用。尸体应在事故发生地火化,除非得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丧葬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有一定的标准,并受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描述了死亡补偿费的标准,这一标准是基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来确定的。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问题。这笔钱是为了抚养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设立的。其标准和支付对象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到交通费的支付问题。这部分费用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相关人员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车船票费用。对于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如飞机、出租车等高级别的票费,需要得到特殊批准。
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住宿费的支付规定。这部分费用是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25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描述了特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支付问题,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已转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涉及损害赔偿费标准的变动以及适用时间的问题。标准变动的公告由省公安厅负责发布。
第二十八条最后规定,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省公安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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