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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严惩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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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严惩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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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犯罪化,突破了我国传统上的共同犯罪学说。

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就是共犯,客观上必须满足各共同者的实行行为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行为共同说则认为,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而是由数人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解释》所确立的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却遭到了支持与反对的意见。

支持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己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是故意,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共同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将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

《解释》所确立的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却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争议。我们需要对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当前的争论,我认为是必然的。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以及肇事后的行为区分并不明确。特别是在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及不救助导致人死亡的行为上,立法中的疏忽导致了各种行为的混淆。试图用一个典型的过失犯来概括所有情况是不现实的,而现有的立法模式也存在明显的漏洞。由于《解释》无法对立法进行修改,因此在解释上也存在不足。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我认为其本质上属于教唆犯,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应是逃逸罪的共犯。理由是: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教唆或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他们明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进行救援,却故意教唆或帮助肇事者逃离现场。在客观上,这些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并且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肇事者逃逸,从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教唆或帮助行为与肇事者逃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共同罪过的角度来看,这是关于“逃逸”的“共同故意”,而不是关于“肇事”的共同过失。从共同行为的角度来看,也是关于“逃逸”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关于“肇事”的共同行为。我们所说的共同犯罪应该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样的理解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合理的,也能避免争议和理论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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