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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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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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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针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案例,我们不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而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

案情概述:

2001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桑塔纳出租车,在本市汉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路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随后,罗某某未做停留直接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后,孙某某被另一辆大货车撞击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指控其涉嫌交通肇事罪。

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承认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孙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来自大货车的撞击,罗某某的逃逸行为与孙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逃逸,导致孙某某因未能及时得到救助而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罗某某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孙某某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一审依法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7年。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和辩护人均认为,造成孙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罗某某的逃逸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孙某某死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部门的责任认定,罗某某的逃逸行为确实导致了孙某某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但与高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孙某某的死亡。罗某某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只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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