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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停单位丢失,单位赔偿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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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停单位丢失,单位赔偿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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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是万盛区某煤矿的一名职工。某日,他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用于日常上下班通勤。某日早晨7时许,当他下班准备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在煤矿单位停车区域失踪了。于是,他立刻向万盛区公安分局的青年派出所报案。现在,原告以被告煤矿应该承担其摩托车保管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摩托车费用5100元。

【审理过程】

万盛法院经过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是为了方便上下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摩托车的保管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法律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去保护原告车辆的安全。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声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就应当对职工的财物有保管的附随义务这一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煤矿赔偿摩托车费用5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已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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