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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诉前私了协议的效力认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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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诉前私了协议的效力认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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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协议效力一个方向性判断认识,但在实际处理上办案法院还应区分不同的法律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精神的裁判。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如下:

笔者所谓的“一般情形”是指当事人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范围仅限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的事故财产损失、明确的医疗损失(含医疗费用、抢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受害人人身机体受损恢复相关的赔偿内容)。前述的协议内容从司法实践上讲,作为普通公民的赔偿权利人是能够明知和预知的,一般不会发生权利人重大误解情形,与赔偿义务人私自达成或者在公安、民调组织等职能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原则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不得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权利人坚持诉讼的,法院在查明不存在协议应当撤销或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后即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2001]319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依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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