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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赔偿确认之诉起诉状
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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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侵权人蒋某以原告身份提出了诉讼。
案件经过如下:12日17时10分,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孙某行经204国道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东片5组地段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蒋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三人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4日作出第2004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黄某、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2214.31元,孙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4434.62元。海安县公安局分别对黄某和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黄某头部伤残等级为拾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某伤残等级为拾级。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某驾驶的轿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160元,评估费1270元。事故中,蒋某花去抢险费、施救费600元。事发后,蒋某向黄某、孙某先行给付了若干赔偿款,但他认为已经超额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应赔偿的数额为66465.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相关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75775.55元;孙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7357.61元。调解中,根据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协商同意由蒋某承担总损失的40%,黄某、孙某承担总损失的60%,并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蒋某应赔偿黄某各项损失30310.22元,应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6943.04元。
这起案件的出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打破了人们一贯认为只有受害者或者权利人才有权提起诉讼的司法常规。从法理上讲,侵权人提起的这种诉讼为确认之诉。
就本案而言,《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后,此类矛盾渐渐浮出水面。从保险公司角度而言,侵权人自愿先行赔付伤者的相关费用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是无可厚非的,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额,为此要求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则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在这种前提下,侵权人已经给付了赔偿款,但是依据保险合同又索赔无门,只得将受害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应当给付的赔偿额。
笔者认为,侵权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必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直接享有者。原告提出的请求应当是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必须是我国民事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有利害关系,或者简单地讲,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如果起诉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则依法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只有被告明确,诉讼方能成立。但是需明确的一点是,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而不论被告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告错了人,选错了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n蒋某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某、孙某是明确的被告,蒋某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应赔偿的数额为66465.26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某、孙某均系海安县人,所以海安法院有权管辖,蒋某的起诉成立。\n\n从实体程序来看,蒋某亦有起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无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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