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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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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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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自特定日期开始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明确责任认定与赔偿范围的具体适用法规。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方面,解释明确了几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情形,如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无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等。若存在上述情形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法院将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有过错,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损害时,责任归属也有所规定。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归属也进行了详细规定。还包括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等情形。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以及车辆施救费用;

二、若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需购买与事故发生时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对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导致无法运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规则如下:

第十六条: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特殊情境下的赔偿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如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害、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处理方式等。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也进行了明确说明。还规定了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以及交强险合同变动时的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

被侵权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若无直系亲属或近亲属身份不明确,那么为被侵权人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合理支出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将会依据法律进行审核,并确认其证明力。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认定结果。

五、关于适用范围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当机动车在除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将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均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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