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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解读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新规规定
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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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解读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为了更好地帮助公众理解这一规定的内容,以下将对该规定的出台背景、必要性、适用范围、主要规定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出台背景
1. 防治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
作为我国航运大国,海上船舶运输频繁,油类及其他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运输量巨大。船舶在航行与作业过程中,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这些污染事故不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还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威胁。必须及时调查处理这些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维护受害方的权益。
2. 贯彻实施上位法的必要举措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建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要求。这两部法律对于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因此需要制定更加具体的部门规章,增加实施的操作性。
二、《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出台的必要性
出台这一规定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的必要措施。我国是多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这些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为了全面履行公约要求,我国必须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章,使现行规定与公约要求相一致。
三、《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框架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共分为七章四十二条,涵盖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职责、事故报告、事故调查、鉴定机构的认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
四、《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主要规定要求
1. 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具体义务
明确了事故报告义务。规定中明确了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包括初始报告、补充报告以及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时限要求。
明确了相关人员接受调查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出台将为有效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完善和规范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打击船舶违法排污行为,保护海洋环境发挥积极作用。三是明确了相对人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规定》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二)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权
一是,确定了分级管辖的原则,按照事故等级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事故调查机构。
二是,确定了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原则: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调查处理;涉及跨区域的,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三是,确定了域外污染中国管辖海域的调查处理权,由部海事局指定管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及其议定书等相关国际公约,公海发生的它国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我国有权对相关船舶开展调查和处理等措施。《规定》规定规定了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调查处理机构开展调查处理。通过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在公海对它国船舶开展调查的权力,免受来自公海船舶污染的影响,维护了我国在公海的权益。
四是,确定了中国籍船舶在国外发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可由部海事局派员调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无论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在何处,船旗国均有权开展调查处理。为此,《规定》规定规定了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中国籍船舶的报告义务;规定进一步明确中国籍船舶在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以促使事故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有效维护我国船舶和船员的合法权益。
五是,确定了联合调查处理的原则: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三)建立了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不服的,需要为其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鉴于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规定》规定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时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四)建立了鉴定机构的认定制度
在现有的案例中,经常出现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调查时认定的鉴定结果不被法院采纳,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法律的支持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农业部等主管部门采取部令的形式来增强其鉴定的权威性。作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交通运输部理应在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方面具有权威性,为此国务院在条例修订时,明确了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规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细化,考虑到船舶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涉及到人的操作行为、设备和设施状况、海况、气象状况等多种多样的因素,并且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可能涉及社会多个专业和领域,情况复杂且专业性强,《规定》第四章从申请认定的鉴定机构能力要求、认定程序、年度审查和撤销认定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以更好确定事故原因,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建立了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其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几乎必然导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出现,建立完善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条例》规定的规定,《规定》第五章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是明确引入了行政机关主动调解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要求,《规定》规定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辖机构不得调解。这样在充分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引入了行政机关的主动调解,以发挥海事管理机构在化解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作用。
二是扩大了调解人员构成范围。参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人员的构成不再仅限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使调解人员在最初构成上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选择性,以保证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调解成功和调解终止的相关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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