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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持驾驶赔款问题,保险公司支付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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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持驾驶赔款问题,保险公司支付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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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始于1999年7月的一次交通事故。当时,南京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小客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无锡市黄巷立交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受伤倒地。徐某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无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随后,徐某将此事诉至滨湖区法院,要求涉事公司即南京该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南京公司需赔偿徐某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7395元,并支付诉讼费6361元。值得一提的是,南京这家公司早在1998年便在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该小客车投了保,其中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滨湖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鉴于车辆已投保,且公司住所及驾驶员难以联系,故裁定由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项95000元。令人费解的是,被保险的南京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保险公司接到法院的裁定后,迅速展开调查。他们发现被保险人确实投保属实,但未有报案索赔的记录。进一步调查显示,该公司车辆和手续齐全,但对为何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则表现得含糊其辞。驾驶员的信息引发了保险公司的疑虑,经过深入调查发现,驾驶员的竟是伪造证件。

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因驾驶员张某无有效驾驶证,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至此,南京公司和驾驶员未报案索赔的谜团得以揭晓。

面对此情况,保险公司向滨湖区法院详细汇报了调查情况和材料。滨湖区法院坚持原裁定,拒绝重新审理并继续强制执行。为此,保险公司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支持,将此案情况反映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随后将案情和申述材料转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达一年的调查、审理和复议后,他们作出复议结论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结论指出,四昌公司驾驶员使用驾驶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问题,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滨湖区法院的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纠正。

【专家观点】

从这起案件的裁定书来看,法院工作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同时对案件资料的审查不够细致,导致了错误的裁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是所有保险索赔案件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在此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法院在裁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及提交相关凭证是其法定义务。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也明确提示了这一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及提交相关凭证是一切保险索赔案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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