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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 精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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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多重赔偿,是指对于同一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例如,某甲是乙公司的员工,他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某日,某甲因公外出时遭遇车祸,被某丁驾驶的车辆撞伤。对于某甲的这次损害,他既可以基于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向乙公司或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工伤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丙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同时还可以基于某丁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某甲的三项请求权在单独看来都是合法的,但如果不加以审慎处理,可能会导致其获得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如何处理此类多重赔偿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下面,我将结合多年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经验,针对其中两类常见的多重赔偿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一、对于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害人,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主张双重赔偿的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常见。当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就其损失同时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确立了双重赔偿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争议。一方面,如果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侵权人往往会抗辩称只应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对此,我认为虽然保险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赔偿范围。从公平角度看,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赔偿权利人基于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购买该险种并支付保费,其获得的收益应归其自身所有。不能因为赔偿权利人购买了保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当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保险人可能会主张不应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我认为虽然保险法规定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主张保险理赔,但并未规定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还可以再次主张侵权赔偿。分析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性质,其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两项请求权,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二、受害人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
受害人在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在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的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国际上主要有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三种处理方式。
选择模式是指受害人只能选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给付其中一种。兼得模式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接受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而补充模式则是一种折中方式,但具体如何操作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法律实践、国际立法趋势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由于这类问题的复杂性,目前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处理。
以上是我对这两类多重赔偿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供各位参考。(三)补充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受害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前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此项规定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从而判令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也有不少法院有其他不同的做法,如北京等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采取的是一种类似于补充模式的作法,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未获赔偿部分才能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此类双重赔偿问题的处理,笔者的意见是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形的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但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有形的实际物质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未获赔偿部分才能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该部分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笔者之所以主张上述观点,其理由在于:
一、从《侵权责任法》及《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言,保护受害人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是第一位的,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限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及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下,随意剥夺赔偿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无疑是违背《侵权责任法》及《劳动法》立法本意的。
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身体所造成的损害完全划等号,而且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工伤保险待遇侧重于长期的保障,民事侵权赔偿则侧重于一次性的补偿,强制要求受害人在这两种赔偿权利中必须放弃其中一种,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正的。
三、《社会保险法》规定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工伤保险机构对于为受害人垫付了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也应意味着对于医疗费用受害人无权获得双重赔偿。《社会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如果重复获得赔偿有悖公平原则。同理,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数额明确的实际物质损失,如果重复获得赔偿同样有悖公平原则,而受害人的上述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拒绝承担或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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