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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转让打包”合法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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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转让打包”合法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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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驾驶车辆经过某高速公路正在进行维修的地段时,因紧急避让路面不明丢弃物,越过水泥隔离护栏,发生剧烈翻车事故,导致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对直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章某翻车属于意外事故。章某因此向高速公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某公路施工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人。

【分歧观点】

在章某提起诉讼时,关于是否应追加维修方为连带责任主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现场情况看,高速公路公司与施工公司未能妥善处理路障,导致事故发生。且两者之间有合同约定,因此应该支持高速公路公司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接受维修的企业一般只对因自身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第三人生命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路障是由维修方造成,清障工作也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高速公路公司将“清障义务”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的做法可能违法,因此不应追加施工方为被告。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行政法角度看,清障行为是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公路管理者需经常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进行周期性的大中修,并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有责任遵守这些规定,保障公路的畅通与安全。在章某的事故中,无论路面不明丢弃物是来自往车辆还是维修方,作为公路的受害者,章某有权要求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

二、从民商法角度看,清障行为也是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受害者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通行费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若出现路障导致损害,应视为公路管理企业没有尽到保证安全畅通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公路管理者与雇请的维修者之间的维修服务合同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维修方与公路管理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遵循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同行业的具体参数来确定维修标准。公路管理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是其应尽义务。但清障工作作为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的重要职责,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移。

《公路维修施工合同》中的一条约定,要求接受维修方在工程验收交付前负责清理路面障碍,若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则由维修方直接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似乎超出了合同义务范围,类似于霸王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当被视为无效。

当面临不明丢弃物导致的损害时,受害者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如果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相关单位或个人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不能同时选择维修方和侵权方进行索赔,也不能先后选择,必须确定其中之一。如果公路管理者已经赔偿,他们也有权依据此规定进行追偿。

123律师网(12364.com)提醒: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生效,同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将不再使用。如果您遇到涉及《民法典》规定的交通事故问题,可以点击此处查看。如需法律援助,请咨询123律师网(12364.com)的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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