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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车祸责任分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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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车祸责任分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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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声称,其与被告李某杰经过协商,于特定日期签署了《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合同中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牌号为桂RT0088的出租车,并允许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被告每月需向原告缴纳约定的营业产值。根据出租车营运的特殊性,被告李某杰被允许雇佣一名副班驾驶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雇佣了未获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李某银作为副班司机。之后,李某银驾驶该出租车与李某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于原告拥有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原告需向李某新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共计19145.77元。原告已按照判决支付了这笔费用。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杰违反合同规定而导致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145.77元。

对此,被告李某杰表示,对于原告已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者李某新的19145.77元没有异议,但他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管理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案件分析】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桂RT0088号小轿车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益与责任。其中,被告需按规定缴纳营业产值及相关费用,并遵守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关于副班驾驶员的雇佣,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被告必须确保所雇佣的驾驶员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在合同期内,原告拥有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同时对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的年度审验、保险、营业税金等费用的支付。原告还需对被告的客运服务活动进行实际管理,并对外代表全体签约驾驶员。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李某杰违反合同规定雇佣了未获得资格的驾驶员,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车辆管理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监管不力责任。

另据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对被告的客运服务活动进行了实际管理,且事故车辆在外观上悬挂的是原告的公司标志。这表明,在对外营运活动中,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在分担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职责和实际管理情况。

原、被告双方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均有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比例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于1997年12月23日颁布并于199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审理了一起涉及出租汽车的案件。该办法明确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两种模式,一种为企业经营,另一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关于本案,桂RT0088号小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均归属于原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需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费。企业不得以各种方式如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各种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以此谋取暴利。

根据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劳动关系来规范。虽然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在诉讼主张范围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可以明确被告需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意味着《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合同,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原告以被告违反《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以下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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