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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用具费赔偿责任人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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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用具费赔偿责任人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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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在某日15时20分,原告胡某乘坐的由被告朱某挂靠在某汽车公司的渝B86771货车,在驾驶员张某的驾驶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胡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过一审判决后,汽车公司提出上诉,其中对于残疾用具(假肢)的费用存在异议。

汽车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一项规定提出质疑,即该办法并未明确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他们认为,不应按照人均寿命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而且第三军医大学并无进行假肢鉴定的资格。他们主张残疾人生活用具费不应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时主张,最多只应考虑首次配置的费用,作为一种对残疾者心理适应过程的安慰性补偿。

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结合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我对认定残疾人生活用具费有以下几点看法。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却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与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均应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有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对其收入减少和生活质量降低的补偿。我认为这种观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民事责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赔偿损失,后者是恢复原状。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是致害者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双重赔偿或安慰性补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对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和更换周期可以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还需要考虑假肢制造厂商的建议、残疾者的实际需要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因素。

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我们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损害赔偿的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针对残疾用具费用,如果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那么费用将根据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进行计算。

在1995年,为了规范假肢和矫形器行业市场行为,保护残疾人权益,民福函(1995)248号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企业,需要选派人员参加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对于未通过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法院不应采信。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期限,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进行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这种赔偿方式更加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的个体差异和实际困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来确定的。如果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是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的。如果赔偿权利人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仍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法院应当受理并判决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如果赔偿义务人希望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至于原告胡某乘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受伤致残的案件中,被告某汽车公司对于残疾用具费用存在异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判决,确保公正、合理。在具体的赔偿期限上,法院会根据残疾者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决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除了已经经过生效裁判并依法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外,自新的一日起,法院在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将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这其中,涉及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以及赔偿期限等问题,都将依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依据民福函(1995)248号文的规定,自新的一日起,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仅应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所提供的证明,其中包括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以及赔偿期限的证明。对于那些未经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所提供的证明,因其已超出了法定的经营范围,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当谈及除假肢、矫形器之外的其它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等,其费用及更换周期的证明效力问题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假肢、矫形器装配的相关规定,对这些未通过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这些机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就是合法的,那么其出具的证明就应被采信。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相较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有着更为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避免了因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同时也明确了当赔偿期限届满后,残疾人仍有权再次申请赔偿。

在当今这个立法日益人性化的时代,我们不应因部分残疾者的权益无法得到补救而否定其他残疾者能够得到补救的权利。我们应当时刻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将保护人民的利益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这不仅是对法律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辅助器具问题,我们应依据《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这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每一个公民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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