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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侵权救济途径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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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侵权救济途径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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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黎某是甲公司的员工。某日,他们一同驾驶摩托车外出执行任务时,与黄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黎某不幸身亡。部门认定韦某为主要责任方,黄某为次要责任方,黎某无责任。事后,甲公司与黎某的家属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一次性支付70,000元的死亡补偿金,双方此后不得再因此事故互相追究责任。

协议履行完毕后,黎某的家属却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了韦某、甲公司与黄某,要求他们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起案件引发了几个关键问题:

一、虽然黎某的死亡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黎某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死亡应被视为工伤。

二、在侵权方面,黎某的死亡是由同事韦某和第三人黄某共同侵权造成的。由于韦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其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已经向黎某的家属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并签订了不得再互相追究责任的协议。那么,甲公司是否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黄某是否也应承担责任?

这也引发了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当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协调?目前,各国对此有四种处理模式。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结论。相关法规如《安全生产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对于这个问题都有涉及,但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争议和未解决的问题。

根据这些信息,我们认为,从深入理解相关法律精神、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公平补偿受害者的立场出发,本案应作出如下判断:在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指出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而且甲公司也不承认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这起事故也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等条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必须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前置程序。在未经此程序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

《补偿协议书》并不具备工亡事故赔偿的性质。这份协议是黎某的亲属在全面权衡利弊后作出的真实意愿表示,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况。由于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所以应将其认定为具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对签约各方产生约束力。既然黎某的亲属已在协议中放弃了向甲公司索赔的权利,这是他们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黎某的亲属再向甲公司提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要求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了。

由于黎某的亲属已经放弃了向甲公司的索赔权利,而黄某与甲公司对黎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时,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中所对应的赔偿份额。”黄某对黎某亲属放弃追偿甲公司的份额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仍需在其所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内承担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在内的多部法律。如果您涉及到与《民法典》相关的交通事故问题,建议您及时查阅相关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如需帮助,您可以考虑咨询我们的123律师网(12364.com)的交通事故律师。请您点击此处以获取更多相关信息及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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