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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赔偿可否重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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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赔偿可否重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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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的何某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后得到了肇事方的赔偿以及新农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报销。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何某对此不服,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藤县法院一审,认定何某因车祸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重复赔偿。

某日,何某驾驶桂D72两轮摩托车从梧州前往南宁途中,与杨某某驾驶的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何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何某建、何某锋受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何某因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车辆且行车时未靠右行驶,被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杨某某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方;而两位乘车人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在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从某日至9月25日共住院21天,期间产生了15665元的医疗费用。他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评估为1156元。在治疗后,何某于某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杨某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杨某某驾驶的粤Y58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有,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某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何某治疗期间,杨某某已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同时何某也在新农合医疗机构得到了部分医疗报销。

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在新农合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杨某某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应进行重复赔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得到支持。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何某在新农合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的主张,法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粤Y58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何某910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何某1951.74元,总计11058.66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Y58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原告何某某认为,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何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600多元,且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7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及被告杨某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00多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何某某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767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粤Y58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910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1951.74元,两项共计1105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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