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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残后死亡,赔偿金持续问题引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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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残后死亡,赔偿金持续问题引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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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残疾,使得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理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当事故导致人残疾后,若受害者不幸离世,是否还应继续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详细解析。

案例分析:

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的案件中,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受伤。经大队认定,杨某负全责,赵某某无责。赵某某伤愈出院后,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过鉴定,赵某某的伤情被定为10级伤残。令人遗憾的是,6日后赵某某因肝癌不幸离世。赵某某的亲属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则以赵某某已离世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通常采取固定年限的赔偿方式,因此无论赵某某的实际生存时间是否超过预定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都应按照固定的20年期限来计算。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其本质是对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在本案中,赵某某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离世,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已不存在,且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律解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是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的。该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从传统侵权责任理论来看,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并不是赵某某死亡后果的直接前提条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再对赵某某死亡的后果及其产生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的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是因为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是一个抽象概念。当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后的未来收入已清晰恒定时,不应再以高度盖然性抽象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受害人因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已恒定为零,侵权人因此不应再承担之后的残疾赔偿金。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劳动者因事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后,其未来收入已清晰恒定时,不应再继续承担残疾赔偿金。而这个时间期限一般是二十年的规定。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访问123律师网(12364.com),我们的专业律师将为您提供详细的解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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